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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邓立平与欧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平,欧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邓立平。委托代理人曾国飞。被告欧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正良。委托代理人邱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侯德光。委托代理人颜凯。原告邓立平诉被告欧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欧建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平诉称:2014年10月7日10时13分许,被告欧建国驾驶湘C×××××号轿车沿岳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欧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费用10000元,务工时间为五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另外,2014年1月湘C×××××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年2月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欧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护理费7800(130元/天×60天,含二期手术的护理)元、误工费15000元(200元/天×278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优先从交强险支付)、鉴定费1568元、残疾器具费870元、车辆损失670元和评估费200元,共计104800元;2、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建国答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欧建国已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原件,且按医疗费的30%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后期治疗费过高,顶多为5000元;护理费过高,顶多按8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原告已61岁,且有退休工资,误工费不存在,不应支持;交通费无合法票据,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没有相应票据,且诉请过高,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法庭依法酌情处理;二、欧建国在本答辩人处购买了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并买了不计免赔险;三、原告没有提交医药费的用药详单,建议按医药费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13分许,被告欧建国驾驶湘C×××××号轿车沿岳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麓国际大酒店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欧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和脑震荡,次日行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扶拐活动3个月左右,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暂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X片(第1、3、6、12个月);4、必要时1年后取内固定材料;5、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半年;6、不适随诊及复查。花费医疗费38463.95元,其中住院费38291.45元,门诊费172.5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复查治疗共花费979.5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务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评估鉴定,当天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邓立平已行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目前法医检查,右踝关节肿胀,压痛;右外踝、内踝可见2处手术疤痕,色淡,无增生,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下肢行走负重能力轻度受限,其功能丧失占右下肢功能10%以上(未达到25%),参照“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骨折愈合可,其后期可适当给予促进估值生长、抗骨质疏松的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花费鉴定费用1568.4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国家公职人员,现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其现在系长沙市汇通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人陪护的费用欧建国已支付,每天130元,共计支付4810元,欧建国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291.45元,其中包括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轮椅和马桶花费870元。经交警队的委托,2014年10月20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认为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部分的维修费用为470元。花费鉴定费用200元。湘C×××××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并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住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证明和收条、残残疾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鉴定费用票据、户口簿、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登记信息、工资发放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欧建国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建国忽视交通安全,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事故成因分析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合法,欧建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欧建国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9443.45元,其中欧建国和联合保险公司共计垫付38291.45元,原告自己垫付1152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1152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1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00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联合保险公司“后续治疗费偏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从2014年10月7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其共计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100元/天×37天)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联合保险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2元/天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其营养费诉请3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联合保险公司“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为5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3年11月3日,2014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及受伤时其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5314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主张每天130元的护理费合情合理合法,与其住院期间被告欧建国支付的陪护费的标准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每个月按30天计算,共计需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7800(130元/天×60天)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陪护费)4810元欧建国已支付,故原告的护理费诉请7800元应减去该费用,剩余部分299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联合保险公司“护理费标准过高,顶多按80元/天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从2014年10月7日原告受伤到2015年1月13日定残不到五个月,根据有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到五个月,但鉴于日后原告取内固定还需住院治疗并误工,但具体的误工时间现在无法确定,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的务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五个月。目前原告虽已退休并有退休工资,但原告退休后继续工作赚钱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其误工损失为15000元(3000元/月×5),原告的误工费诉请150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对联合保险公司“原告不存在误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2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15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两被告“原告的交通费诉请无票据且偏高,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使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6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联合保险公司“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0、鉴定费用。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568.4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现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568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11、残疾器具费。原告受伤后因生活需要购买了轮椅和马桶,共花费870元,故该支出的合理支出,其残疾器具费诉请870元本院予以认可。12、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其电动车的维修费用票据,但其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依法已经法定机构评估认定为470元,故对其车辆损失诉请470元本院予以认可。13、评估费。原告花费评估费用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而支出,合法合理,现原告的评估费诉请2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4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16752元。因湘C×××××号车仅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16752元中,即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第1-4项损失16752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C97861号车的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上述16752元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5、6、7、8、9、1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器具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六项损失共计7850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车辆损失)470元属于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以上联合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78970元。原告的上述第10、13项损失(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768元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欧建国承担。欧建国虽已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但该费用均已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而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故欧建国已支付的费用不能折抵其应承担的上述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立平各项损失78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立平各项损失16752元;三、被告欧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邓立平各项损失1768元;四、驳回原告邓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邓立平承担32元,被告欧建国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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