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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党会萍与魏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会萍,魏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党会萍(曾用名党会平),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性别:××,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恺,安国市建行干部。原告党会萍与被告魏恺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会萍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12日因感情不和诉至安国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安国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2日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位于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西门归原告所有,因该房产证所有人系被告,房产证号为01××69号,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绝不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安国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魏恺依法协助办理过户。被告魏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党会萍与被告魏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坐落在安国市药都北大街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门单元楼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1××69号,登记所有人为魏恺。1999年4月12日原告党会萍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恺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安国市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63号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共同财产建行单元楼三室两厅归原告党会萍所有。后原告党会萍要求被告魏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2015年2月2日原告党会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魏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党会萍提供安国市人民法院证明,安国市人民法院1999年4月12日作出的(1999)安民初字第163号调解书中的“凯”字系笔误,应更正为“恺”。以上事实由安国市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63号调解书,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证明,第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党会萍与被告魏恺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安国市药都北大街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门单元楼归原告党会萍所有,安国市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63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发生效力,被告魏恺应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党会萍办理该房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魏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魏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有效证件,协助原告党会萍办理坐落在安国市药都北大街安国市建行家属院南楼×单元×楼×门单元楼的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党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人民陪审员  魏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