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7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漳州市龙文区鑫荣玻璃加工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漳州市龙文区鑫荣玻璃加工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高盂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718-1号原告李海林,男。被告漳州市龙文区鑫荣玻璃加工厂。代表人黄林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慎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一、二层)。代表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高盂云,男,汉族,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林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鑫荣玻璃加工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高盂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林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盂云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盂云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林撤回对被告高盂云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