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涛,汪福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刘涛,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贵,被告人刘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福英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黄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刘涛的岳母汪福英因土地问题与李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小西冲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刘涛用拳头将前来劝架的李某丈夫刘某甲左眼打伤,致刘某甲左眼球破裂。经鉴定:刘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左眼球内容剜除术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4年9月8日21时30分许,原告之妻李某与被告汪福英因相邻的土地边界发生口角过程中,汪福英多次动手抓扯李某,原告在旁边口头劝说双方,汪福英非但不听反而叫来刘涛共��殴打原告夫妇,刘涛致原告左眼损伤。原告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涛、汪福英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836.94元、误工费人民币12606.9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9.4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399249.52元。提交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证明。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以系刘某甲先动手打人后他才在无意间打的刘某甲,愿意进行民事赔偿但暂无能力,希望法院给予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的妻子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第二次到公安机关系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等到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符合自首的规定;3、被告人赔偿了部分损失,只是由于赔偿能力受限不能达成协议,但愿尽力赔偿,并诚恳道歉;4、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青岩派出所证明、收条2张、优秀士兵证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涛的岳母汪福英与受害人刘某甲系邻居。2014年9月8日21时许,汪福英与受害人刘某甲之妻李某为相邻的土地问题产生口角,被告人刘涛及受害人刘某甲开始都在旁边劝解,李某回家拿来一把镰刀后并同汪福英抓打起来,汪福英之子刘某丙就去拖扯李某,刘某甲见后也前去拖扯刘某丙的衣服,被告人刘涛就上前去用拳头将刘某甲左眼打伤出血。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联系急救车将刘某甲送到医院救治,并传唤刘涛进行讯问,刘涛交代了打伤刘某甲眼部的事实。刘某甲伤后当即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破裂、球内积血、球结膜下出血、球结膜裂伤、下眼睑皮肤裂伤、下泪小管断裂、眶内侧壁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活体检见:左眼球缺如,结膜充血,右眼无特殊;鉴定意见:刘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左眼球内容剜除术属重伤二级。经贵阳市花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汪福英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9日到贵航贵阳医院治疗,又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838.02元。2014年9月22日、11月24日分别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属五级伤残。在刘某甲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涛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3日付给刘某甲人民币共10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涛至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青岩派出所接到刘某甲报警后赶到现场,联系急救车对刘某甲进行救治,并初步调查打架情况,对刘涛进行传唤讯问,刘涛供述了打伤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因刘某甲的伤情不确定,故未对刘涛采取强制措施;3、鉴定意见,证实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刘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左眼球内容剜除术属重伤二级;4、证人汪福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0时许,她拿起铁铲到她家旁边一块空地上处理垃圾,这块空地有一小部分是���家的,大部分是国家的;李某站在空地另一头同她发生口角,后李某回到家中拿一张小凳子和一把镰刀来坐在空地另一头继续争吵,引起双方用手抓和口咬;李某的丈夫刘某甲上前帮忙并打她头部一拳,她的儿子刘某丙上前拖刘某甲,女婿刘涛上前打刘某甲头部一拳,被邻居劝开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1时许,他得知他三婶汪福英家与李某家打架后就赶到他三婶家门口时,看见他三婶与李某压倒在地上相互抓扯,他在劝架的时候刘某甲也上前劝其妻子不要打了,刘某甲过来时他看见刘某甲脸上全是血,有一只眼睛是闭起的,他拉开后,问刘涛刘某甲脸上是谁打的,刘涛讲是他打的;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一家人吃晚饭后就去门口填荒地,大约22时许,刘某甲和他妻子李某来到他们面前,李某就开始骂他们,���母亲汪福英听不下去了也同李某对骂,过一会李某回家拿一把镰刀出来继续骂,他母亲上前同李某指着骂,两人吵着吵着就抓扯起来,他见李某手里拿着刀在晃动,怕伤着他母亲,就上前去想把李某的刀夺下来,这时刘某甲就上前来想帮忙,他的妹夫刘涛就上前一拳打在刘某甲的脸上,刘某甲的脸上、眼角的鼻子在流血;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22时许,她经过汪福英家门口时,看见汪福英在铲她家门前的一块地,这块地与她家地相邻,属于集体的,双方为这块地之前发生过多次争执;她同汪福英说几句话后就吵起来,后她回家拿来一把镰刀,双方越吵越激烈,她就与汪福英抓扯起来,汪福英的大儿子上前去拖她的镰刀,她的丈夫刘某甲就上前抓扯汪福英大儿子的衣服,这时汪福英的女婿就上前用拳头将刘某甲的左眼打出血;8、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家中睡觉时听到门外有人在吵架,出门看见其妻子与汪福英扭打在一起,他在旁边观看;大约十分钟后,他的妻子李某回家拿一把镰刀站在路旁骂汪福英,汪福英与李某对骂,两人又扭打起来,李某手里拿有镰刀、汪福英手里拿有石头,他在旁边劝双方都不要打了但双方都不听,汪福英之子刘某丙就冲上前去打李某,紧接着汪福英的女婿刘涛冲上来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眼部,当时他的左眼被打出血了;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22时许,他青岩镇北街小西冲他岳父刘国元家,当时他岳母汪英为房前土地与同村一妇女吵架,这个妇女回家找来一把镰刀在他岳母房前的院子里又挖又骂,双方吵得激烈的时候就抓扯起来,刘某丙怕她们手里的铁铲和镰刀伤着人,就上前去想把她们拉开,对方妇女的丈夫上前去拉扯刘某丙的衣服,并说:“你要参与,要帮忙不是?”随即就扯刘某丙的衣服,他见对方妇女不讲道理,就上前去向对方妇女的丈夫脸上打了一拳。10、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实刘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9月9日到贵航贵阳医院治疗,又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11、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刘某甲在贵航贵阳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838.02元、鉴定费1400元。12、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9月22日、11月24日刘某甲分别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属五级伤残。13、收条,证实在刘某甲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涛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3日付给刘某甲人民币共10800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涛提出系无意中打到刘某甲,并非故意伤害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并非无意中伤害到被害人,而是故意用拳头打击被害人的眼部致被害人眼部受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妻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岳母与被害人之妻在本案的起因上均有一定的过错。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第二次到公安机关系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等到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符合自首的规��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在被害人的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一贯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被告人刘涛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涛应赔偿的范围:医疗费人民币9836.94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时间9天计算,其中护理费人民币760.68元(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贵州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各人民币27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实际会产生,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按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从案发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为人民币6508.08元(30850元÷365天×77天)。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345.7元。因被告人刘涛已经向刘某甲支付人民币10800元,故被告人刘涛尚需赔偿损失人民币8545.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00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9.47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福英只是与刘某甲之妻发生争吵,并没有叫被告人刘涛对刘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与刘某甲遭受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545.7元(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