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立与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周立,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荣,居民。原告周立诉被告林树江、单荣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立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树江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周立的委托代理人周禹、被告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诉称,2013年11月22日,林树江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在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若逾期偿还,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作为处罚。被告单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单荣承担。被告单荣辩称,借条上字是我签的,担保是事实,但原告称多次向我催要借款不属实。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直到2014年12月份左右林树江病重住院原告才找我要钱,我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林树江向原告周立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立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协议载明:“以上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若逾期未还,借款人与担保人自愿每天各按借款总额2%承担违约金作为处罚。借款人无力还清借款,担保人自愿主动还清全款”。林树江分别在借条和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单荣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单荣自愿为林树江向原告周立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单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范围,在林树江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单荣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周立主张利息按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单荣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系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周立主张从2013年11月22日起每日按20000元的2%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违约金与主张之日起的利息之和,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周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之和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单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贷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