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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巡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钰楼与朱明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钰楼,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启荣,遂川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煋,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遂川县。原告李钰楼诉被告朱明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钰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五斗江乡做工程时,常在原告店里买水泥和石灰。2009年11月、12月两个月共赊欠石灰200包,每包8.5元,水泥120包,每包24元,合计4580元,之前尚欠原告水泥和石灰款1800元,总计欠原告638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在赊欠单上签字认可。事后多次催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在赊欠单复印件上签字认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付水泥和石灰款638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计45个月利息1757.5元,合计8137.05元,并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张被告签字认可的账单,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水泥石灰款共计6380元的事实。被告朱明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遂川县五斗江乡承建房屋工程时,常在原告店里买水泥和石灰。2009年11月和12月共两次赊欠石灰200包和水泥120包,货款为4580元,加上之前尚欠原告的1800元货款,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38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6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在赊欠单上签字时表示会尽快付款。事后原告又多次催索,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2014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在赊欠单复印件上签字并表示会尽快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朱明煋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两张被告签字认可的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明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石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水泥和石灰,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索货款的情形下仍拒不支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和石灰款6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钰楼水泥和石灰款6380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明煋承担。此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