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5年7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张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情况;4、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在读小学。2005年7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案件审理中,婚生子张某乙表示愿随其父张某甲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缔造,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常某自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长期不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被告常某需负担张某乙抚养费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婚生子张定航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常某每月负担张定航抚养费400元至张定航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