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河,王传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清河,男,汉族。被告王传宝,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清河诉被告王传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河诉称,1999年6月29日自己与王传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传宝将坐落于和龙市华滨路81号(栋号为604-25-3)房屋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71.1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由于当时没有钱了,所以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王传宝现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王传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传宝在答辩期限内均未能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庭审中,原告王清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被告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和龙森林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和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华山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传宝无法联系的事实;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华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王传宝的房屋现由原告王清河居住的事实;收条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张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2、证人宋美珍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与原房主和现房主都认识,原房主是华滨路的老人,他们进行交易时自己就在场,与被告是邻居比较熟悉,原告搬来后一直居住到2014年拆迁”。3、证人荆兆美出庭作证,其证实“自己与原房主和现房主也都认识,原房主是华滨路81号的老人,原告买房时自己没在场,但原告购买的房屋与自己是一个单元的,且自己就住原告楼上,比较熟悉,原告住进来时自己就知道了,原告搬来后一直居住到现在”。因被告王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6月29日原告王清河与被告王传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传宝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和龙市华滨路81号(栋号为604-25-3)房屋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71.10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1999年4月中旬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0元,199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原告将剩余价款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王传宝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即入住该房屋居住至2014年拆迁。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现经和龙森林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和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街道办事处华山社区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王传宝现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河于1999年6月29日与被告王传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及该房屋的各种证件各自交付完毕,双方虽未能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清河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王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清河与被告王传宝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坐落于和龙市华滨路81号房屋(栋号为604-25-3,建筑面积为71.10平方米)归原告王清河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用800.00元,由原告王清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2015)和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文书第三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