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李某甲,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2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2002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02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兰某、付某犯盗窃罪一案,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做出(2014)井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付某在赞皇县榆底村村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的移动基站内,盗窃800AH电瓶24块,经鉴定价值为24211元。2、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兰某、付某在元氏县西台城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移动基站内盗窃500AH电瓶48块,经鉴定价值为5760元。3、2013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兰某、付某在元氏县北苏村村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移动基站南边盗窃铜芯电缆约130米,经鉴定价值为4550元。4、2013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付某在元氏县西台村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移动基站内盗窃500AH电瓶24块,该电瓶鉴定价格为9750元。5、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兰某、付某在元氏县西台村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移动基站外盗窃电缆,发现被剪断电缆缆芯是铝芯而放弃盗窃。6、2013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付某,兰献在井陉县苍岩山镇景庄村高某甲家门口附近,将景庄村委所有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10500元。三被告人驾驶被盗车离开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井陉县公安局苍岩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同村民们进行抓捕,后三被告人被抓获,三轮车被追回。被告人李某甲、付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54771元。被告人兰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208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殷某、訾某、张某、王某、李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髙千柱、杜某甲、高某丙、齐某、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兰某、付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兰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兰某、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兰某、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兰某、付某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四、责令三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兰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兰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正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兰某称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审查,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其量刑情节充分考虑,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