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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建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王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灌非诉行审字第00070号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法定代表人孙召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王建祥。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灌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建祥于2014年3月份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灌云县龙苴镇王堆村一组600.00平方米土地建房,该占用的土地现状地类为农用地(旱地),不符合龙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不足,案件事实未查清,行政处罚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国土资监罚字(2014)第6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海兵审 判 员  钱明宁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