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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与被告童位斌、瞿泽霞、陈德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童位斌,瞿泽霞,陈德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68号。法定代表人宋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钟子强,该站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位斌。被告瞿泽霞。委托代理人彭艳,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跃。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与被告童位斌、瞿泽霞、陈德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宜宾县柏溪镇水利站负担。审 判 长  何江涛代理审判员  程 潺代理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