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秋凤、刘金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秋凤,刘德强,刘莹,刘金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秋凤,女,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刘德强,男,汉族。被告:刘莹,女,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史忠义,男,教师。被告:刘金龙,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刘秋凤、刘德强、刘莹、刘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被告刘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凤、刘德强、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刘秋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8‰,如逾期未还,从贷款之日起按日2‰执行,被告刘莹用奥迪A6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金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刘秋凤、刘德强系夫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秋凤、刘德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莹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金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莹辩称:签订合同时我不知情,是我父亲刘金龙要求我签的字,并用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我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秋凤、刘德强、刘金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刘秋凤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月利率为8‰,如逾期未还,则按日2‰执行,从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当日,被告刘莹与原告签订《轿车抵押协议》,用奥迪A6(车牌号:辽MP83**)轿车一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金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被告刘秋凤未予偿还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秋凤、刘德强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轿车抵押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轿车抵押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现借款到期,故被告刘秋凤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刘凤兰与原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按日2‰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刘金龙为其提供担保,亦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莹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秋凤、刘德强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凤、刘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铁岭市清河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刘莹抵押的奥迪牌A6(车牌号:辽MP83**)轿车一辆优先受偿;三、被告刘金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刘秋凤、刘德强、刘莹、刘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