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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与被上诉人陈启贺、陈清强、陈清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陈启贺,陈清强,陈清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根珍,女,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卿云,女,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玉,女,住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爽,男,住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孙根珍,女,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巍,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贺,男,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强,男,住厦门市湖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健,男,住厦门市湖里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昱、陈文贤,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因与被上诉人陈启贺、陈清强、陈清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贺、陈清强、陈清健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5号房屋归陈启贺所有,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2号归陈清强、陈清健所有;2、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查明,陈辉祥系陈启贺之父、陈清强、陈清健之祖父,同时系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之祖父。陈辉祥与黄娇结婚,共生育八子一女,分别为陈亚灶、陈启泰、陈启成、陈启贺、陈启泉、陈启发、陈启志、陈启振、陈淑燕,陈辉祥于1968年11月18日死亡,黄娇于1978年3月27日死亡。陈亚灶娶孙根珍为妻,生育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陈亚灶于2004年5月16日死亡。陈启贺与王丽英于198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陈启发娶王秀保为妻,生育二子即陈清强、陈清健,陈启发于2006年6月7日死亡,王秀保于2010年11月16日死亡,王秀保之母为苏顺治,王秀保之父王大呆于1986年10月6日死亡。1973年11月6日,以陈亚灶为户主的16人向厦门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建房,1988年11月8日审核通过,批准建房面积为160平方米,批准字号为许字第9057号。1991年7月10日,陈亚灶至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同意将上述批准字号为9057号的160平方米房屋赠予陈启贺、陈启发二人。上述房产现登记在陈亚灶名下,产权面积160平方米,编号为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2、25号。原审判决另查明,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2、25号分别为陈启发、陈启贺两家出资建设并居住使用至今。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3号原为陈亚灶一家出资建设,现为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居住使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启贺之妻王丽英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书》一份,并声明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宜全权委托陈启贺处理,其与陈启贺之间就讼争房产的夫妻共有问题将另行处理,本案中其不参加诉讼。陈清强、陈清健的外祖母苏顺治向原审法院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声明其自愿放弃厦门市湖里区浦园社22号房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2、25号房屋登记于陈亚灶名下,可以证明陈亚灶原系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1991年陈亚灶通过公证方式将讼争房屋赠与陈启贺、陈启发二人,陈启贺、陈启发及其家人自赠与行为发生前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孙根珍作为陈亚灶的配偶未对陈亚灶的赠与行为提出异议,表明其对陈亚灶赠与行为的认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陈启贺、陈启发名下。陈启贺以其和家人建造并使用浦园社25号房屋至今为由主张所有权,同时陈清强、陈清健作为陈启发的合法继承人以陈启发及其家人建造并使用浦园社22号至今为由主张所有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四人作为陈亚灶的合法继承人负有协助陈启贺、陈清健、陈清强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关于涉案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讼争房系家庭共有财产及公证赠与行为未经过孙根珍同意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5号房屋归陈启贺所有,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2号归陈清强、陈清健所有;二、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陈启贺办理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协助陈清强、陈清健办理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负担。宣判后,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共同上诉称,1、讼争房产系农村宅基地建房,根据国土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建房原则,原审法院亦查明讼争房产是在1973年11月6日以陈亚灶为户主的16人向厦门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建房,即讼争房产是以户主陈亚灶为代表,家庭成员16人为一户,共有一宅(一户一宅)的家庭共有房产。原审不顾本案已查明的这些基础事实,简单做出讼争房产登记在陈亚灶名下,可以证明陈亚灶系讼争房产合法所有人的错误认定,忽视了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原则(一户一宅),从而剥夺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讼争房产现登记在陈亚灶名下,但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仅具有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权利人为不动产权利人,在该不动产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他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并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法院应以该相反的证据作为认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根据,以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纵观全案,讼争房产为双方当事人大家庭共有财产,陈亚灶生前无权单独处置。2、赠与是行为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决不是一种默认形式,原审却作出孙根珍作为陈亚灶的配偶未对陈亚灶的赠与行为提出异议,表明其对陈亚灶赠与行为的认可的错误认定。孙根珍对陈亚灶生前的赠与行为一无所知,陈启贺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根珍是知情的。当时在陈亚灶的母亲的主持下,大家庭成员有钱出钱,有力出力,一砖一瓦盖起浦园社22号、25号、23号并使用居住至今,但未家庭析产。孙根珍没有能力预见丈夫陈亚灶可能隐瞒自己将讼争房屋赠与他人,更没有任何信息渠道得知这些行为背后的内幕,何来异议。3、(91)厦湖证内字第72号公证书内容存在陈亚灶无权单独处置财产权利的法律瓶颈,故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而原审却把陈亚灶个人赠与行为,解读为讼争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陈启贺、陈启发名下,这是对公证书意义的曲解。众所周知,公证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证据效力待定,只有公证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予以采纳并赋予效力。综上,原审存在诸多法律认知错误,应予改判。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启贺、陈清强、陈清健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陈启贺、陈清强、陈清健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讼争宅基地系被上诉人以陈亚灶名义申请,被上诉人系实际所有人。因陈亚灶系家庭长子,是当时家庭的户主,按照农村习俗宅基地的分配以户为单位,且只能登记在户主一人名下,被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只能登记在其名下。但该宅基地实际上一直归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并出资建设了房屋,被上诉人是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字第9057号宅基地的实际所有人。申请建房书中的其他人亦各自有自已的宅基地建设。2、讼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建造,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经原审查明,讼争浦园社22号、25号房屋均系被上诉人独自出资建造并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3、讼争房产的宅基地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陈亚灶并非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陈亚灶一家有自己的房屋即浦园社23号,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申请加建二三层的审批表就可体现,其有自己的宅基地及房屋。4、公证文书证明讼争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1991年,陈亚灶通过公证方式将讼争房屋赠与被上诉人,系对上述事实的肯定。孙根珍作为陈亚灶的妻子对此是知情的,且公证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更何况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并非陈亚灶所建。基于陈亚灶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且该22号、25号房屋均是被上诉人所建的事实,陈亚灶为避免将来出现纠纷,特意去做了赠与公证,通过公证方式能够从法律确认该房屋归属于被上诉人。综上,原审依照《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陈辉祥娶了黄娇、黄幼为配偶,陈辉祥生育的八子一女有的母亲是黄娇,有的母亲是黄幼;讼争的浦园社22号、浦园社25号房屋为黄幼主持建造,一大家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浦园社23号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为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首先,讼争的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2号、25号房屋虽登记在陈亚灶名下,但自赠予行为发生前至今均由陈启发、陈启贺一家居住使用,而孙根珍一家则居住在隔壁的浦园社23号房屋,上诉人主张孙根珍对其配偶陈亚灶的赠予行为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上诉主张讼争房屋系在黄幼的主持下由家族成员共同出资建造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陈亚灶通过公证方式将讼争房产赠予陈启发、陈启贺二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浦园社22号、25号房屋分别归陈清强、陈清健及陈启贺所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根珍、陈卿云、陈金玉、陈清爽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