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苌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50号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法定代表人胡国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宁,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苌秀云。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苌秀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苌秀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申鹏飞,第三人苌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苌秀云,职工姓名苌秀云,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电机整形与打包,用人单位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12月17日,事故地点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诊断时间2012年12月17日,申请时间2013年8月6日,受伤害部位:左手。2012年12月17日13时左右,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电机整形与打包工苌秀云,在工作时被切纸机刀片切伤左手。同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创伤性多指截断(左手)。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受理了苌秀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苌秀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以及具备劳动者的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用工主体资格;3、荥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荥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明、(2014)郑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该劳动争议诉讼二审中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的伤;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张明丽、马鑫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笔录,证据5-6证明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切纸机失灵导致左手受伤的情况;7、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证据8-9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条件;10、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证明本案需等待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关系的判决,依法中止工伤认定待终审判决作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1、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送达程序合法;1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职责委托给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本案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苌秀云在2012年12月17日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7日送达了郑政(行复决)(2014)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事实错误。原告虽系从事电机生产加工的公司法人,但所聘用固定员工甚少,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公司有时会临时雇用不特定的人员处理或完成某一些特定工作,具体事务由车间班组负责人根据情况自己决定。第三人并非原告工人,未经公司人事部门决定聘用。无论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还是荣阳市人民法院以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依据第三人片面说辞及不充分的相关证据而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实难让原告接受,更不能接受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2、郑政(行复决)(2014)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充分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12月17日下午13时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左手)。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荥劳人仲案字(2013)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及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第三人于2013年8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其申请,并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对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中止工伤认定,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于2014年7月22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后,于2014年9月1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苌秀云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苌秀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第三人到原告公司从事打包与整形工作。2012年12月17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切纸机切伤左手。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左手)。之后,第三人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起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7月22日,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被告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和马鑫调查询问以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生效法律文书、诊断证明和病历、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而且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073000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7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中晨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