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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占领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绽、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在外打工,缺少对家庭、孩子的照顾。2014年孩子得病,被告不予照顾,原告一人带着孩子到周口、亳州就医。因被告未出钱给孩子治病,原告向其父亲张廷荣借款55000元,向关连会借款10000元。另外,原、被告在双沟农业银行存有70000元。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存款70000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65000元应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亳州市双沟镇中心卫生院彩色超生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感情很好,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孩子有病尚未治愈,认为生活压力大,怕承担责任。另外,双方尚有存款,故不存在共同债务。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必须在孩子治愈后,存款拿回来。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认证���下: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王某乙患病尚未治愈。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团结的基础和纽带,故双方理应为营造和谐的夫妻关系而努力,及时消除影响夫妻感情健康发展的不利因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要求离婚的一方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