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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成体元与左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体元,左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成体元,男,生于1955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左权,男,生于1988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原告成体元诉与被告左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体元诉称,他经人介绍前往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莲花镇一居民房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6月1日受伤后送到甘肃省庄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5日好转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误工等费14,483.75元。被告左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甘肃省庄浪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套,医疗费据一张,金额5,854.75元。3、谭仁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4、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5、交通费据11张,金额702元。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甘肃省庄浪县人民医院预收据5张,金额3,600元。7、甘肃省庄浪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377元。8、成正林(原告之子)收条一张,金额1,000元。6——8号证据证明被告左权垫付医疗费4,977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询问被告左权笔录。原告质证称受伤过程不属实,不是他们打闹,而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再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认为,1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治疗经过和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查明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虽能证明护理人员系该公司职工,但其工资收入尚缺乏本人具体工资领条或银行打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补充,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交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6-8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左权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莲花镇一居民建筑工程中单包人工,雇请邓伦修、谭仁华和原告等十余人从事建修工作。其中原告作为小工,在工地打杂,报酬为每天140元。2014年6月1日中午,原告等人搭乘被告用于拉材料的三轮摩托车去被告为其雇佣人员办的伙食团吃午饭,行驶中不慎摔下受伤,被告左权等人将原告送到甘肃省庄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左额叶)、硬膜下血肿,2014年6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231.75元。其中被告左权垫付医疗费4,977元。住院期间,6月1日至4日是左权父亲护理原告,6月5日至出院系原告之子成正林护理。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误工等费14,483.75元。本院认为:左权雇请成体元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打杂等工作,左权向其支付每天140元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虽原告是在中午收工吃午饭的途中受伤,但原告等雇员乘坐交通工具系被告提供,原告等雇员的午饭亦由被告提供,故本院认为该过程是雇佣活动的延伸,是双方履行雇佣合同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左权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应当知道货用三轮车车斗不能搭乘人员,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20%责任。原告赔偿项目、范围及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6,231.75元,是治伤所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垫付4,977元应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22天=3,300元,但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扣除被告父亲护理的3天,原告亲属实际护理天数为21天,因原告方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护理人原告之子成正林的工资明细,本院依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额为:28,005元/年÷365天×21天=1,611.24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702元,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和时间,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15元/天=375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本院认定24天×15元/天=36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25天×15元/天=375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25天×140元/天=3,5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本院认定24天×140元/天=3,360元。以上共计12,264.99元。被告左权承担80%的责任,扣除其垫付的4,977元医疗费,还应赔偿的费用为12,264.99×80%-4,977=4,834.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体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811.99元,扣除已垫资的医疗费4,977元,还应赔偿4,834.99元。二、驳回原告成体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玉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