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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何某甲(已判刑)、何某乙(已判刑)、苏敏、李恩(在逃)、赵某某(已判刑)和胡某某(已判刑)等人系传销组织人员,租住于邵东县两市塘路明珠集团附近一民房4楼,赵某某、胡某某系管理人员。2014年6月17日,苏敏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传销窝点,由胡某某负责做王某乙的思想工作,要其加入传销组织。胡某某扣押王某乙的手机,限制其通讯自由,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和苏敏、李恩、何某甲等人控制王某乙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27日下午,王某乙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4年6月11日,何某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骗至传销窝点,由赵某某负责做刘某某的思想工作,要其加入传销组织。赵某某扣押刘某某的手机,限制其通讯自由,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和苏敏、李恩、何某甲等人控制刘某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27日下午,刘某某被邵东县公安局民警解救。(二)被告人王某甲和盛某某、金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王某丙、陈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系“尚之秀”传销组织的人员,租住于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老西街的一出租房,盛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领导,王某甲系该窝点的管理人员。2014年12月3日,“熊娇娇”(未查明身份,在逃)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将被害人莫某某骗至传销窝点,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做莫某某的思想工作,要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甲扣押莫某某的手机,限制其通讯自由,监听其接电话,逼其打电话问家里骗钱买“产品”,并与盛某某、金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王某丙、陈某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2月7日,盛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开会,为逼问银行卡密码,盛某某将莫某某的头按进装水的脸盆里、拿菜刀威胁,要莫某某作金鸡独立、罚站。莫某某购买了8400元的产品。2014年12月7日,“熊娇娇”(未查明身份,在逃)以与被害人孟某某谈男女朋友为名,将孟某某骗至传销窝点,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做孟某某的思想工作要其加入传销组织。扣押孟某某的手机,限制其通讯自由,监听其接电话,逼孟某某打电话问家里骗钱买“产品”,并与盛某某、金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王某丙、陈某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2月10日,因孟某某不愿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为逼孟某某就范,盛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徐某某、金某某等人把孟某某双手抓在一起往地上摔。2014年12月12日,“朱子轩”(未查明身份,在逃)以与被害人汪某谈男女朋友为名,将汪某骗至传销窝点,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做汪某的思想工作,要其加入传销组织,扣押汪某的手机,限制其通讯自由,监听其接电话,逼汪某打电话问家里骗钱买“产品”,并与盛某某、金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王某丙、陈某等人控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2月23日,莫某某、孟某某、汪某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莫某某、孟某某、汪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胡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盛某某、金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王某丙、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