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燕嘉与段丽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嘉,段丽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燕嘉,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被告段丽桃,女,汉族,1978年1月2日生。原告燕嘉诉被告段丽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丽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段丽桃从原告燕嘉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丽桃未还款,原告燕嘉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段丽桃未按期还款,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丽桃偿还原告燕嘉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丽桃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权人民陪审员 徐光耀人��陪审员徐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