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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洞沟镇。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大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曦,汉滨区大河镇司法所干部。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属于再婚,2007年5月我与被告在河北打工期间认识便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生育女儿张甲,2012年11月1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好吃懒做,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表。主要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彼此了解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家庭幸福,我与原告偶尔发生的争吵也是有原因的。原告婚后生活作风有问题,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原告自称怀孕5个月,但是原告怀的孩子依时间推算不是我的。但是为了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迷途知返,我会既往不咎。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同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再婚,2007年5月原、被告在河北打工期间认识便同居生活,2009年2月3日生育女儿张甲,2012年11月15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庭审时已怀孕7月余。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解除应考虑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具体应该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女儿张甲,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原告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未提交证据,且此行为并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原因。现原告有孕在身,为了原告的身体和胎儿的健康,被告应当对原告多加关心,予以照料。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安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