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抚顺市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0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永红,抚顺市望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刘丽娜,抚顺市望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住抚顺市望花区,系本案被害人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住抚顺市望花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8时40分许,驾驶公交车沿抚顺市望花区北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雷锋路北镇交通岗向东转弯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肇事后,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头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市某某公司职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抚顺市某某公司所有,肇事时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肇事公交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再查,被害人李某某于1965年9月29日出生,生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此次交通肇事故应获赔偿540767.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复印费23元,医疗费(转院车费)500元,住宿费1050元,护理费1629.9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市某某公司曾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业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系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过错行为所致,但被告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市某某公司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抚顺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转院车费)5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运尸费2000元一节,因该项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中,故不再重复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护理费5899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也未提交雇佣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7天=1629.9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伙食补助费1050元一节,按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572元、住宿费2550元一节,因本案被害人在沈阳治疗,护理人员需要在沈阳住宿,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宿票据同住院治疗时间相符的票据,确认住宿费为1050元,对于交通费不再重复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复印费108元一节,因提供的票据只能证明其发生复印费23元,故本院对有票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购买尿不湿费用112元一节,因未提供医嘱需要购买此项物品,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住宿费1200元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住宿地点同被害人生前住所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158元一节,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力不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210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保险限额内未获偿的33026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市某某公司曾垫付10000元)。四、第二、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上诉人在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某时垫付医疗费6000元,一审认定10000元全部是公汽公司垫付错误;二、量刑过重;三、一审没有提供民事赔偿达成谅解的机会,上诉人可以给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呼救事件报告、警情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形成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方式;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案肇事时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4、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肇事车辆为抚顺市某某公司所有;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相关附带民事证据。以上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定的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某时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某时垫付医疗费6000元属实。但此款不在一审判决第三项抚顺市某某公司共同垫付的10000元之内。因在一审时,上诉人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故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不存在畸轻畸重问题。二审期间,经法庭主持,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民事谅解协议:“一、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肆万(¥40000)元整,此款于二审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承诺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任何责任,服从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判决结果。”上述民事谅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过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抚顺市望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望花区司法局创业园区司法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对刘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陈征南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