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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娇娇、白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北市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东梅水果店内,被告人吴某某从水果店内办公桌抽屉盗窃现金2900余元人民币及红河牌香烟两盒。经鉴定,红河牌香烟的价值10元。2、2014年11月3日22时许,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北市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东梅水果店内,被告人吴某某从水果店内盗窃现金100余元人民币及甩刀一把。经鉴定,甩刀价值1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发案报告,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指控事实提出异议,称自己两次在东梅水果店内盗窃共计现金865元,未盗得3000余元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宝龙山镇格根仓嘎查村民,在宝龙山镇打工。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吴某某来到宝龙山镇市场被害人李某某家的东梅水果店,从门缝挑开木板后进入水果店内,在办公桌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900余元及红河牌香烟两盒,经鉴定两盒红河牌香烟价值10元。2014年11月3日22时许,吴某某来到李某某家东梅水果店,见店门已用铁链锁上,吴某某来到水果店后门,拉动后门从后门上方缝隙钻入水果店内,在办公桌抽屉内盗窃现金100余元及一把甩刀,经鉴定甩刀价值10元。盗得赃款3000余元被吴某某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某报案及陈述。2014年11月1日5时许,李某某发现自家东梅水果店被盗现金2900元及两盒红河牌香烟。2014年11月3日22时许,李某某发现自家东梅水果店内被盗现金100元及甩刀一把。2.证人李某甲证实,我和李某某是父子关系,在霍林河铁路上班,上七天班休息七天,每次休息的时候都在我儿子李某某的水果店,白天卖货,晚上打更。被盗两次我不在水果店,办公桌内具体有多少钱不清楚,零钱至少放了2000元至3000元,李某某每次都把100元面值及50元面值的钱拿回家,10元及20元以下的零钱都不往家拿,这些钱都放在办公桌中间和右侧抽屉里。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前后盗窃两次,盗窃的都是宝龙山市场内的一家水果店,偷现金和烟了。第一次是2014年10月31日晚上9点多钟,我身上没钱了,就想出去偷钱。来到宝龙山镇市场见一家水果店,就想偷这家水果店。水果店门从里边用木板挡着的,外面还有缝隙,可以伸进去东西,我就用一根吃烧烤时用的竹签,从门缝内挑开木板进入水果店,在水果店内办公桌的抽屉里偷了一元面值5捆(每捆一百张)和五角面值的5捆(每捆一百张),把钱装进塑料袋里。后我看见抽屉里有一条红河烟,我拿了两盒,我把这些偷出来的钱都自己花完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3日晚上11点来钟,我又没钱花了,又想去偷。来到之前那家水果店,店门用铁链锁上了。我来到后门,在门外拽后门上方有个缝隙,我看那缝隙能钻进人,我就从门外爬上去进入水果店内,从办公桌抽屉里偷出来一百一十五块钱和一把甩刀,偷的钱都是五角至一元面值的。4.扣押清单,证实吴某某盗窃白色甩刀被依法扣押。5.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左价认鉴字(2014)2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河软包香烟两盒价值10元;甩刀一把价值10元。6.证明,证实通辽市科左中旗价格认证中心蒋子强的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年审,在此期间,该同志的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与注册证书均为有效,特此证明。7.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两次进入水果店内盗窃的事实。8.抓捕经过,证实吴某某系被抓捕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自然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3000余元有误,应认定自己盗窃数额为885元。经查,公诉机关认定吴某某盗窃数额3000余元,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且有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吴某某多份供述盗窃数额不稳定,故对吴某某提出盗窃数额为885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健审 判 员  刘乃伟代理审判员  景东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