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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恃南与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恃南,陈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何恃南。被告陈秀云。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恃南诉被告陈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恃南、被告陈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恃南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秀云辩称,我没有拿过钱,但是我写过。原被告有男女关系,且原告有家庭的,原告对被告一直纠缠不休,为了原告不再纠缠,被告被迫写下借条。结果借条写下后,原告还来纠缠,原告还将原告的锁用胶水锁掉。本案借款是不存在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写是被告写的,但是内容不是事实,只是被告为了防止原告纠缠,实际上钱没有拿来过。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当庭提供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被告家的钥匙被原告堵住,被告家的玻璃被原告敲掉的事实,原告一直纠缠被告的事实。二、当庭提供短信(原告手机发出给被告),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男女关系。三、录音7份,证明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2万,且原被告间有男女关系。在第三份录音最后几句及第六份录音有显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5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我向被告去催讨借款,被告在楼上不肯出来见面,于是我用泥巴和石头砸过被告家的窗户玻璃。堵住门口锁的事情不存在的。对证据二,短信是事实的。是我发的。被告以前讲叫我离婚离掉住到她家去。对证据三、录音加工过的,不真实的。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有男女关系且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到被告家里纠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讲的都是假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有些事实部分没有表述清楚的。证人说与证人无关的他都熟视无睹,所以,证人有些不好说出口,但是被告家的水电多次被原告拉断,证人也有说到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黄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云曾向原告何恃南借款,并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恃南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陈秀云。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陈秀云向原告何恃南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签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陈秀云对书写了该份借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2万元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的内容及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均与该事实无关。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三第四页录音材料三尾部原告在电话中承认了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但录音材料第三页尾部录音材料三被告曾问原告“你不是说27来拿钱的”等。除录音材料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借款2万元未实际交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证据,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原告认为录音资料有更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其他证据与该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录音资料不足以推翻借条确认的原、被告间借款2万元的借贷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恃南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