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峰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化名XXX,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李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峰与被害人宗某甲在案发前不相识。2002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峰在其租住的平房门口,因琐事与宗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峰持尖刀将张某甲、宗某乙捅伤,宗某乙的父亲宗某甲赶来拉架时,刘峰又用尖刀捅伤宗某甲后逃离现场。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峰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宗某甲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左下腹部造成右侧髂骨总动脉破裂,形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刘峰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起诉书指控刘峰致宗某乙、张某甲轻伤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峰与被害人宗某甲在案发前不相识。2002年7月30日,宗某乙与朋友张某甲、王某甲晚饭后到胡同口乘凉饮茶聊天。因距离被告人刘峰租住的平房较近,刘峰感到三人的聊天声音影响其休息,于是骑摩托车出外。当晚10时许,刘峰返回时,宗某乙与张某甲、王某甲仍在其家附近聊天,于是刘峰上前提出三人影响了其休息,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峰持尖刀将张某甲、宗某乙捅伤。宗某乙的父亲宗某甲闻讯赶来拉架,刘峰又持尖刀捅向宗某甲下腹部,致宗某甲倒地。王某甲当即拨打了110报警中心电话和120急救中心电话,公安人员赶到后将宗某甲和张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宗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峰逃离现场后潜逃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刘峰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张某甲对刘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控方当庭列举如下证据:1、证人宗某乙报案及陈述证实,2002年7月30日晚上,我同学张某甲和王某甲到我家串门。吃完晚饭大约晚上8点50分,因为家里热,我和张某甲、王某甲端着暖壶和缸子到西侧胡同口那喝水,边喝水边唠嗑。大约晚上10点左右,我们坐着喝水那家后屋的男的骑着摩托车回来了。这个男的到我们跟前时把摩托车停了,对我们三个人说:你们几个在这吵吵巴喊的,喝啥水呀。我就说:你不让喝我们就走呗。这个男的把摩托车立那就往家院里走,到大门口那又折回来了,挨个看了我们三个一圈。然后他说:我以为你们三个是警察呢。我们三个没吱声,这个男的就回院了。我就说:他把咱们几个当警察了。这时这个男的又出来了,用手掐着我下巴问我:你说啥呢?我说:你不把我们当警察了吗?这个男的就回院里了,我们三个人就拿起水壶准备走。这个男的又从院里出来了,张某甲和王某甲就过去拉这个男的,并且劝这个男的说:都是邻里邻居的,你不让喝就走呗。这个男的媳妇也出来了,往家拉这个男的,谁知这个男的就用刀把张某甲捅了。张某甲被捅后就说:这个人手里有刀。我就随手拿起我们坐的折叠小板凳去厮把这个男的,这个男的用刀把我大腿捅了一刀。这时我父亲宗某甲听见吵吵声就从家里出来到我们这了。我父亲过来边劝边拉架,这个男的又用刀把我父亲捅了,我父亲就倒地上了。我们几个光顾着我父亲,那个男的去哪了我也没注意,一会110就来了。我们就上医院了,到医院一抢救,说我父亲不行了,腹部有一处刀伤。我左大腿根部被捅了一刀,到医院缝了一针,左胸部被划了一个小口。过几天就好了。张某甲右肋下有两处刀伤。捅我们这个男的搬我们那住有一个多月,我们没啥接触。2、证人王某甲证实,昨天晚上,我和张某甲去宗某乙家吃的晚饭。饭后,因屋里太热,我们三个人到外边西院的门房东侧坐着乘凉、喝水。这时,从南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到跟前说我们声音太大了,随后又不知说了什么我没听清。把摩托车停在门口,进西院了。宗某乙说了一句:拿我们当警察了。不一会,那个小伙子又从屋里出来到宗某乙跟前,用手抓着宗某乙的下巴问他:你说什么。之后,我们劝这个小伙子又回屋了。然后他又出来先把张某甲捅了,之后我们过去拉架,这时宗某乙拿一个板凳砸那个小伙子,也挨了一刀。这时宗某乙父亲听见外边有吵吵声,也出来了。正拉架的时候也被那个人捅倒了,之后我们大伙赶紧送宗某乙父亲去医院。我到商店打的110和120。宗某乙的父亲到医院就死了。宗某乙被捅到大腿里侧,张某甲被捅到右肋上了,宗某乙父亲被捅到右胯部上了。3、证人张某甲证实,2002年7月30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和王某甲、宗某乙在宗某乙家胡同头那喝水唠嗑。这时一名男子骑摩托车从外边回来,见我们三人就骂,不让在这喝水。宗某乙就上前和他解释说:这都是同学,在这喝点水。边说边往院内推他,我也过去劝那名男子,等到进院后,那名男子不知从哪拿出刀来,上来先朝我肚子捅一刀、腰部捅一刀。这时宗绪刚他爸听声也出来了,那名男子朝他爸也捅了一刀。宗某乙也受伤了。4、证人冯某甲证实,2002年7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听见有人敲门。我打开门后,刘峰把摩托车推到院里。这时听见外面有三个人骂刘峰,刘峰没说啥就到院外面去了。我回屋里穿鞋出来时,刘峰和外面的三个人打到一起了。我就过去拉架,这时从东侧胡同里出来一个老头,我看样子和那三个人是一起的,他们四个人打刘峰自己。这时又过来一个老太太也掺和到一起了,我一看拉不开就站一边去了。三两分钟就不干了,我看见那个老头倒在地上了。刘峰就走了。我就把门插上回屋了。外面有人喊把他家门砸开,把他老婆孩子拽出来,我听见害怕就抱孩子从前屋出去到我小叔子刘某甲家去了,天亮后去我妹妹冯某乙家了。中午我给钱家店打电话,我大姑姐刘某到市里接的我,我就回钱家店了。和刘峰打架的三个人手里都拿着一个马扎那样的板凳。我每天在三角公园早市卖猪肉,刘峰帮我取肉。我们在市内住有四五年了,在现在租房子那住有两个来月。5、证人冯某乙证实,2002年7月31日早上3点多,我姐到我家。我姐说我姐夫刘峰9点多回家敲门,在外面有三个人喝水,喝水这几个男的说我姐夫警察呀,敲门敲得这么响。这样就干起来了,我姐夫就把人捅了。我姐中午从我家走的,回西花村了。6、证人刘某甲证实,我哥刘峰租房子家离我家不远。昨晚10点多,我嫂子冯某甲领孩子到我家,说我哥跟人干仗把人扎坏了。我一听就赶紧到他家看看。到跟前看见110车在呢,别人没了。我一打听说被扎的是跟前邻居,去医院了。7、证人刘某乙证实,2002年7月30日晚上10点钟以后,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公公和婆婆就到外面去了,这样我也到院外。看见宗某乙和他同学张某甲、王某甲正和一个男的打架,我们就过去拉架,那个男的媳妇也把那个男的截开了。那个男的还往这边冲,我没注意什么时候把我老公公给捅了。宗某乙拿着凳子也往那边冲,我就只顾着拉他了,一回头看见我老公公倒在地上了。我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有一把刀,刀刃挺窄的,刃有三、四寸长。宗某乙他们拿坐的折叠凳了。8、证人孙某甲证实,我家在霍林一委的平房在2002年期间租给一个姓刘的年轻人了。他们是三口人在那住,媳妇姓冯,有一个小男孩。他们在三角公园早市卖肉。9、证人马某甲证实,2002年7月30日晚上10点多,我听见外面有吵吵声,我和我老伴就出去了。我看到捅人的那个人的媳妇抱着他,我老伴宗某甲上前去劝架,就看见我老伴倒在地上了,被捅的过程我没看见。然后大伙就打110、120。110警车先到的,就把我老伴宗某甲和张某甲送到附属医院,这时我才知道张某甲也受伤了。捅人那人在我家西侧租房住,姓刘。我不要求赔偿,要求杀人偿命。10、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通公科分刑技法字2002第040号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宗某甲系被他人用尖刀刺伤左下腹部造成右侧髂骨总动脉破裂,形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1、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通公科分刑勘字2002第05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情况。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12、被告人刘峰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2年7月30日晚上十点多,有几个人在三角公园市场南面平房我租房子的门口喝水唠嗑。我嫌吵睡不着觉,因为我在三角公园出早市卖猪肉,每天吃完晚饭就得睡觉,这样我就骑摩托车到外面溜达一圈。过有半个多小时的时间我骑摩托车回来看见他们还在这喝水唠嗑,我就和他们说别在这唠嗑了,我明天早晨还要出早市卖肉。这时他们不知谁说了一句警察也管不着这事,骂骂滋滋的,我们就吵吵起来了。然后他们几个就奔我来了,不知谁打我脸上一下,好像是用板凳打的。后来身上又被打了几下,我被打的退到我家院里,我顺手从肉案上拿把刀,返回人群中捅了两下。这时他们的人就喊:拿刀呢。我就跑了。我跑到三角公园那,跑的过程中把刀扔了。我见有辆警车奔附属医院去了,我就去医院了。在医院我听护士说:有个老头干仗被捅了,快不行了。我就从医院出来打了一辆车去双辽了。在双辽把我穿的衣服扔了。两天后到齐齐哈尔,一直在齐齐哈尔租房子住,用XXX的名字租的。我在早市上卖鱼,散市后到地质小区卖鱼,一直到被抓。捅人的刀是把剔骨刀,刀长20多公分,刀把是木质的。13、刑事谅解书证实,刘峰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张某甲对刘峰的行为表示谅解。14、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刘峰被上网追逃及抓获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由控方当庭所列举,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峰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刘峰因琐事与他人争执,并持械行凶,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致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其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因刘峰持械行凶,不计后果,随意捅刺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本案被害人宗某甲系闻讯赶去拉架人员,并没有对被告人刘峰身体造成任何伤害或构成威胁,其直接对被害人捅刺造成严重后果,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又提出起诉书指控刘峰致宗某乙、张某甲轻伤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因二被害人均未做伤情鉴定,损伤程度不明,故该意见予以采纳。考量本案起因及被告人刘峰家属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刘峰限制减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色音娜审判员 赵桂茹审判员 邢迎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