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杰与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杰,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00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杰,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利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任杰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杰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未认定开元公司的违约责任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任杰认为此协议不公平、不公正,但不签又不行。(三)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四)任杰提供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任杰居住的楼房后面的土地被开元公司出租或者出卖,影响任杰生活。任杰并非无理由拒交物业费。综上,任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开元公司起诉要求任杰支付物业服务费,任杰以居住的小区管理混乱、开元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因任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开元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生效判决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任杰称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不公平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中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故生效判决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并不不当。(三)因任杰与开元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对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进行约定,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任杰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四)任杰申请再审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认定为新证据的几种情形,从其内容来看,也不能实现证明任杰申请再审所称居住的楼房后面的土地被开元公司出租或者出卖的目的,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任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