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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单晓雨诉被告袁振忠、刘成华、袁太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晓雨,袁振忠,刘成华,袁太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单晓雨,男。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袁振忠,男。被告刘成华,女。被告袁太旺,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单晓雨诉被告袁振忠、刘成华、袁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袁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华、袁太旺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晓雨诉称:被告袁振忠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用款期一个月,超期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借款时订立有书面借款担保协议,由被告袁太旺、刘成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截至目前被告未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欠款本息以及违约金。被告袁振忠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成华未答辩。被告袁太旺未答辩。原告单晓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袁振忠借款情况以及保证人情况、利息约定情况、违约金约定情况。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袁振忠借款情况。被告袁振忠、刘成华、袁太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袁振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成华、袁太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性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振忠、刘成华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单晓雨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并由被告袁太旺作为保证人担保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协议另约定借款人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应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累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袁振忠、刘成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袁太旺作为现场证明人签名捺指印,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单晓雨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收款人:袁振忠刘成华收款现场证明人:袁太旺2014年7月19日”。另查明,被告袁振忠、刘成华至今未支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款担保协议、收据证明其债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袁振忠、刘成华偿还100000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按照每月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被告袁振忠、刘成华应当支付利息15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振忠、刘成华支付违约金,虽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条款进行了约定,但按照日5‰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袁太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袁太旺对上述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振忠、刘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晓雨借款100000元,被告袁太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袁振忠、刘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晓雨借款利息1500元,被告袁太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袁振忠、刘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单晓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袁太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单晓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袁振忠、刘成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