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康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牡丹与王伟波、平江县润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琪、徐俊雅、吴君桂、王思求、叶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牡丹,王伟波,平江县润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琪,徐俊雅,吴君桂,湖南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叶敏,王思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康初字第253号原告何牡丹,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波,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平江县润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36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H-11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王琪,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徐俊雅,女,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吴君桂,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人粟建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焕新村。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敏,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求,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原告何牡丹诉被告王伟波、平江县润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置业)、湖南连云山峡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山公司)、湖南润泰伟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王思求、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牡丹的委托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波、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的委托代理人粟建权,连云山公司、叶敏的委托代理人袁曙初、王思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伟波向原告何牡丹借款50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月利率1.8%;如因故延长使用期限,按日息3‰缴纳违约金;借款接收账户为王伟波开设在××银行×××××××××,户名为王伟波、账号×××××××××××××××。2014年3月19日被告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连云山公司、叶敏、王思求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为王伟波的500万元借款向何牡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为:王伟波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9何牡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将500万元汇入王伟波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王伟波于2014年5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清偿。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没有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伟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由被告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连云山公司、叶敏、王思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伟波、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辩称,对被告王伟波向何牡丹借款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连云山公司辩称,被告王伟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签字,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为无效担保行为,属于无效合同,连云山公司不应承担王伟波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思求、叶敏辩称:1、原告何牡丹未履行担保函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债务人王伟波违反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未书面通知保证人。正是由于原告何牡丹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不能履行;2、原告何牡丹与借款人王伟波双方协商对原借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保证人王思求、叶敏对原告何牡丹与借款人王伟波重新约定的借款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认为按日息3‰缴纳违约金,违反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的规定,有悖于法律,该违约责任不应当予以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波自愿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8%;被告王伟波指定了借款接收账户。约定若违约按日息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保证担保函八份,证明被告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连云山公司、王思求为王伟波的借款向何牡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润泰置业、连云山公司、润泰伟业提供的担保是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担保。4、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两张。证明何牡丹于2014年3月19日将500万元汇入王伟波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王伟波、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连云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决议没有经公司全体股东参与属于无效;被告王思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连云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连云山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股东决议对外担保需经全体股东同意签名。2、连云山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连云山公司股东为王伟波、唐建伟、余琳琅、叶敏、吴君桂、王琪、王思求7人。3、调查笔录两份(唐建伟、余琳琅)。证明股东唐建伟、余琳琅不清楚借款事实,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何牡丹对被告连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伟波向何牡丹借款500万元,签署《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8%;如因故延长使用期限,按日息3‰缴纳违约金,当日被告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连云山公司、叶敏、王思求为被告王伟波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函》,担保的债务为,被告王伟波向原告何牡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被告连云山公司的担保出具了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吴君桂、王思求、叶敏、王琪签名。原告何牡丹于2014年3月19日将500万元汇入王伟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未清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主张,仅主张了300万元延期履行的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原告同意就延期履行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被告连云山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中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权利(十一)对公司对外担保、转投资、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前款决议事项外的其他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表决权以各股东实际出资的股份,人民币一元为一个表决权。被告连云山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列明股东王伟波出资比率51%,王琪为7%,唐建伟2.5%,余琳琅2.5%,吴君桂2%,王思求15%,叶敏20%。以上事实,有《借据》、《保证担保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王伟波签署的《借据》即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何牡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认为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核减,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不予支持,原告同意以月利率2%计算延期履行期间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云山公司、叶敏认为股东会决议上,股东唐建伟、余琳琅未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属于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连云山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有除被告王伟波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签字通过,符合被告连云山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连云山公司应当对被告王伟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思求、叶敏认为何牡丹未书面通知保证人,正是由于原告何牡丹的过错造成借款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义务,不以原告是否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为其履行义务为条件,且在借据及保证担保函的条款中有明确的表述: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当按时清偿债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债务人清偿,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书面通知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的违约责任阻却事由,按照借据和保证担保函的约定,被告王伟波及保证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王思求、叶敏认为原告何牡丹与借款人王伟波对原借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据,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主要条款均未更改。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也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连云山公司、叶敏、王思求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牡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连云山公司、叶敏、王思求对何牡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王伟波承担,由被告润泰置业、润泰伟业、王琪、徐俊雅、吴君桂、连云山公司、叶敏、王思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