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跃龙、关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借用或冒用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在澧县信用联社下属各信用社骗取贷款8笔共计9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均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均不持异议,也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借用或者冒用高某某等人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在澧县信用联社下属各信用社骗取贷款8笔共计9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甲均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伪造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以经营服装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澧县九垸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2、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借用皮某某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澧县太青信用社贷款15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3、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借用刘某乙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以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澧县洞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4、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借用刘某丙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以种植面积扩大需要资金为由在澧县澧阳信用社贷款4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5、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借用刘某丙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以购买的士缺乏资金为由在澧县如东信用社贷款2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6、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借用高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以扩大养殖规模和经营运输缺乏资金等由在澧县澧阳信用社贷款两笔共计16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7、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借用田某某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在澧县九垸信用社贷款8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8、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借用曾某某的身份证,伪造其签名,私刻其私章,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在澧县小渡口信用社贷款8万元。到期后未还本付息。针对上述八笔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⑴、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因做生意缺资金,而自己的身份证以前办过贷款成为黑名单,所以他就找了一些朋友和亲戚借了很多身份证,然后自己去刻了这些人的私章,冒用他们的名义或制作高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在澧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九垸、洞市、太青、澧阳、如东、小渡口等信用社办理了36笔共255万元贷款,至今只还一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这其中除了用自己的身份资料办理的贷款以外,其余的以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立据人本人都不知情,是冒用他们的身份资料去办理的贷款的情况。⑵、证人雷某某(原九垸信用社主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他作为责任人为刘某甲办理过5笔共52元的贷款。因刘某甲有不良贷款记录,便以高某某、田菊红的名义分别贷款了20万元和8万元,贷款人本人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资料都是刘某甲提供的,高某某、田菊红本人到没到场他不能确定。⑶、证人侯某某(原澧县信用联社信贷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刘某甲2008年12月30日以皮某某的名义在太青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09年1月19日以刘某乙的名义在洞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9月28日以高某某的名义在九垸信用社贷款20万元。这三笔他都参与了审查工作,审查时资料都齐全,也相信信用社提供的资料都是真实的,也就没有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⑷、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的时候曾将自己和妻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借给过刘某甲办水厂使用过。他没有在太青信用社贷过款,15万元贷款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私章也不是他的,私章明显是别人私自刻的。⑸、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前交给别人办理过工资卡,但她没有给任何人办理过贷款担保。她从来没有到太青信用社办过业务,“皮丕华”贷款15万元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的担保人签名不是她的字、她也没有私章,肯定是别人私自刻的她的章。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从没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但她的身份证在2008年或2009年曾借给过哥哥刘某甲用过,2009年1月19日在洞市信用社贷款20万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名,贷款理由等信息都是假的。⑺、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他的身份证曾借给姐夫刘某甲用过,2009年1月29日以他的名义在澧阳信用社的4万元贷款和2009年2月28日如东信用社的2万元贷款,是刘某甲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的名义办理的,这两笔贷款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亲笔签名,自己没有刻过私章。⑻、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08年或2009年他曾把身份证借给刘某甲用过。2009年3月25日以他的名义在澧阳信用社贷款8万元和2008年9月28日在九垸信用社贷款20万元的事他根本不知情。20万元这笔贷款身份证除了和他的名字一样外,其他的资料均与他的不符,他的妻子叫熊某某,不叫杨某某。这两笔贷款他都从没去信用社办过任何手续,贷款申请、贷款借据、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的名,他从来没有刻过私章。⑼、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既不认识高某某,也没去过信用社办理过任何贷款担保业务。2009年3月25日高某某在澧阳信用社贷款8万元的担保保证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她从来没有刻过私章。⑽、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5日以他的名义在澧阳信用社贷款8万元的事他根本不知情。他的身份证曾借给曾某某用过,他从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⑾、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虽然认识李某某,但他从没给李某某贷款作过担保,2009年3月25日李某某在澧阳信用社的8万元贷款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他从来没有刻过私章,他的妻子叫段某某,不是户籍资料中的皮某某。⑿、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既不认识曾某某,也没帮别人在九垸信用社担保贷过款,更没有贷款自己用过。借款借据、信贷资料中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亲笔签名,她本人从来没有刻过私章。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2日以他的名义在澧县小渡口信用社贷款的8万元的事他根本不知情,他从没去过小渡口信用社办理过任何业务,贷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资料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他从来没有刻过私章。他的妻子叫皮某某,不是户籍资料中的皮某,皮某是他侄媳。⒁、贷款档案、贷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等相关资料,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冒用高某某、皮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田某某、曾某某的身份证,私刻印章、冒其签名,分别在九垸、太青、洞市、澧阳、如东、小渡口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8笔,贷款金额93万元的事实。⒂、案件揭发经过及侦查机关2014年11月8日10时48分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⒃、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私刻其私章,伪造其签名,多次骗取其他经融机构贷款,逾期不还,给其他经融机构造成损失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所骗取的贷款本金九十三万元及其相关利息给澧县信用合作联社。(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朱跃龙人民陪审员 关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校对人:刘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