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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吕秀芹与丁国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秀芹,丁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吕秀芹,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丁国华,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吕秀芹与丁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吕秀芹要求被执行人丁国华支付本金人民币45,5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从2015年4月起每月从养老金账户中归还申请人2,000元,至还清之日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向上海市杨浦区社保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从被执行人丁国华养老金账户扣划2,0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内容履行,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伟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