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许某,丽美化妆品经销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潘华欣,石家庄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现在逃。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海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财产无争议。被告李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赵陵铺派出所出具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林某甲为在逃人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林某乙年龄较小,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案,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41元,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夫妻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林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林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许某负担100元,被告林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