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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旭宗与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宗,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宗,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郑俊谦,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上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旭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旭宗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饮康源水店的经营者。李旭宗称其自2007年5月份以来,就一直为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提供饮用水。每桶水的价格为10元,如购买200桶则赠送一台饮水机,以现金方式支付水款。李旭宗还称2010年10月中旬,双方曾就水价下调口头协商一致,每桶水由10元降至8元,并借饮水机和桶给信德缘公司使用,信德缘公司则每次预付300桶的水款给李旭宗,借用的饮水机和桶的数量则按记录卡结算。李旭宗向法院提交了送水记录本,以证明其向信德缘公司送水的事实及所借用的饮水机和桶的数量。送水记录本有手写的“金贝苑西座4g、信德缘”的字样,其上有日期、送水数量(供水数)、回收空桶数量(回收空瓶数)、客户累计欠桶数(欠桶数)、客户签名、送水员签名、结算情况等栏目,上列栏目均有手工填写内容。根据写有“金贝苑西座4g、信德缘”字样、且有客户签名确认的送水记录本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统计,信德缘公司欠李旭宗借用未还的饮水机总数为105台、欠桶总数为177个。李旭宗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饮水机零售价为178元一台,水桶零售价为40元一个。李旭宗称饮水机的批发价为130元一台,水桶的批发价为30元一个。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在一审中称李旭宗并未为信德缘公司送水,在送水记录本客户签名栏上签名的人员均非其员工。在二审中,法院为查明上诉人李旭宗是否有为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送水的事实及未收回的水桶和饮水机的实际数量,要求信德缘公司明确送水记录本上签名的人员有无其员工、信德缘公司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等场所的饮用水来源。信德缘公司明确称:送水记录本客户签名栏上签名的人员没有其员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向员工提供餐饮,包括午晚餐及日常饮用水,为保障员工饮食安全,公司设有自己的食堂、热水间,为员工提供餐食及饮水,上述项目并未外包,由公司自行雇员完成。在二审中,经双方将送水记录本客户签名栏上签名人员的姓名与信德缘公司社会保险缴费名单(2011年12月)上的员工姓名进行比对,在信德缘公司社保缴费名单中的李某甲、罗某、刘某程、柴某、张建兰、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周某、林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范某、汤某等14名员工的名字出现在送水本客户签名栏上。李旭宗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信德缘公司赔偿借用未还饮水机105台和五加仑宝力泉饮用水桶177个合计价值25770元(饮水机105台×178元/台计18690元,水桶177个×40元/个计7080元);2、判令信德缘公司支付李旭宗因起诉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3、诉讼费由信德缘公司承担。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水记录本均为原告单方手写,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又否认原告送水的事实及在客户签名栏上签名的人员为其公司员工。故此,上述送水记录本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送水的事实及借用的饮水机和桶的数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旭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旭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赔偿借用未返还饮水机105台和五加仑宝力泉饮用水桶177个合计价格25770元。(饮水机105台×178元/台合计18690元,水桶177个×40元/个合计7080元);2、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旭宗因追讨相应权利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考虑整个水店送水行业的交易习惯,导致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在送水行业中,绝大部分水店送水都是像上诉人这种方式,即水店的人每次送水到用户处后用送水记录本(专用)填写好送水品种数量、收回的空桶数量累计用户欠桶数量,双方确定后签上经手人的名字,再按双方商定交易方式完成后就作为每一次送水的结束。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饮水量是相对比较大,地址比较多,上诉人送水给被上诉人办公场所一般都不打电话就送去,很少等被上诉人打电话才送,不可能每次送水都由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名确认后再找公司盖上公章,这与行业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所以,从水店送水行业交易习惯来说,上诉人所提供的具有客户员签名的证据是有充足证明力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不是仅凭一句简单的否认“本公司没有叫上诉人送水,记录本上客户签名非其员工”,就推翻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规则适用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送水记录本客户签名为被上诉人员工,并熟悉签名员工的所属部门,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经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员工系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行业惯例应当是指自然人购买的行业惯例。但本案是两个经济组织之间的商业往来,且金额相较于自然人来说是比较大的,如果双方有合同关系应当会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个体工商户最初的框架性的合同,但是上诉人没有办法提供该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送水单,仅仅是上诉人单方手写的,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桶以及饮水机的价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旭宗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送水关系及未归还的饮水机、水桶数量和价值,提供了送水记录本和证明饮水机、水桶价值的发票。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则否认双方存在送水关系,主张从未向上诉人购买饮用水,送水记录本上签名的员工均不是其员工。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2011年12月社会保险缴费员工名单,发现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有14名员工的姓名作为签收人员出现在送水本客户签名栏上,而被上诉人对此却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作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核查事实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旭宗提供的证据更有优势,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旭宗主张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未归还借用的饮水机105台(批发价为130元/台、零售价为178元/台)和桶177个(批发价30元/个、零售价为40元/个)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饮水机和水桶的价值,则按批发价并结合适当的折旧,酌情认定为18000元。因被上诉人信德缘公司不能归还上述数量的饮水机和水桶,故应赔偿上诉人李旭宗18000元。对上诉人李旭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旭宗赔偿款1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旭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李旭宗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李旭宗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信德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