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李胜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在湘潭县石潭镇新庄村石灰窑刘某某经营的苗木基地工房内,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告人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实施第2笔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贺某某在湘潭县石潭镇新庄村石灰窑刘某某经营的苗木基地工房内,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应吸毒人员刘某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湘潭县石潭镇新庄村石灰窑刘某某经营的苗木基地工房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及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刘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该工房内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上述部分毒品。2、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应吸毒人员刘某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湘潭县石潭镇新庄村石灰窑刘某某经营的苗木基地工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将2小袋甲基苯丙胺及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贺某某随身携带的4小袋甲基苯丙胺(2.4349克)及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2470克)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搜查笔录;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实施的第2笔贩卖毒品的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