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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如意、李家强与蒙城县宏顺投资有限公司、申国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如意,李家强,蒙城县宏顺投资有限公司,申国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121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如意,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反诉被告):李家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住蒙城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蒙城县宏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国圣,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反诉原告蒙城县宏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宏顺公司)与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原审被告申国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亳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胡如意、李家强、宏顺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作出判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发回重审,本院就反诉部分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蒙城县宏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国圣及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反诉被告胡如意、李家强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原审被告申国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宏顺公司反诉称: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合同采用的是包工包料结算方式,胡如意、李家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且没有相应资质,造成已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为此,给宏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胡如意、李家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30日前交房,致宏顺公司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租金损失。经鉴定维修不合格工程需要维修费用2498818.58元,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胡如意、李家强赔偿宏顺公司损失2735818.58元。反诉被告胡如意、李家强辩称:关于维修费用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反诉被告没有到场,本案的评估维修费用的造价不合理,与原省质检二站的报告相互矛盾,鉴定报告显示加固用碳纤维,不被告认为不是必须用该方式进行加固处理且加固费用偏高。另该鉴定报告的出具机构中信公司没有对加固进行鉴定的资质。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被告申国圣的答辩意见同宏顺公司。宏顺公司为支持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宏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综合楼(甲楼)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综合楼(乙楼)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明反诉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第三组证据:综合楼(甲楼、乙楼)上部主体结构安全维修图纸委托设计合同。广西华景城建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设计费发票(甲乙楼各一份)计13.7万元。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委托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设计的事实,原告支出的设计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反诉被告已完工程量存在问题需维修加固费用造价鉴定报告书。维修造价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维修加固费用2498818.58元及评估鉴定费1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胡如意、李家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具体维修方案应由有资质的机构给出的维修方案。对第四组证据,甲楼、乙楼问题是梁板问题,梁板造价低,鉴定报告未讲明梁板具体问题,维修费用也大于造价。原审被告申国圣对宏顺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反诉被告胡如意、李家强、原审被告申国圣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需要维修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安徽中信公司出具皖中信工鉴字(2015)011号鉴定报告。反诉原告宏顺公司、申国圣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反诉被告胡如意、李家强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中胡如意、李家强没有参与鉴定,鉴定采用碳纤维的加固方式有异议,没有必要采用碳纤维的加固方式,碳纤维的加固方式的定价偏高。税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08年施工时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平方数及长度数字偏高。根据反诉原告的举证、反诉被告、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宏顺公司的举证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院委托中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1日,申国圣(甲方)以宏顺公司名义与胡如意(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宏顺轻工业园的宿舍楼项目,承建范围主体工程、木门等,针对两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检测,针对甲楼出具了12BSE026《安徽省宏顺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甲楼)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监督报告》,该报告显示1.2楼梯间短柱部位箍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现浇板厚度偏差及板面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差超出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范围。1.3被测一-三层顶现浇板因混凝土早起塑性收缩作用引起的开裂,并伴有渗漏现象,对安全性鉴定结论为:。但部分框架柱(楼梯间短柱)构造措施及现浇板承载力不能满足规范要求。被鉴定范围内既有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可评为Bu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但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处理、同时针对乙楼出具12BSE027《安徽省宏顺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乙楼)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监督报告》,该报告显示1.2实测梁板柱主筋配置数量、截面尺寸基本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楼梯间短柱部位箍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板面负弯矩钢筋保护层厚度偏差超出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范围。关于安全性鉴定。部分框架(楼梯间短柱)构造措施及现浇板承载力不能满足规范要求。被鉴定范围内既有上部主体结构安全性等级可评为Bu级,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但应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处理。宏顺公司委托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方案的设计,支付维修工程设计费13.7万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部分需维修加固费用造价为2498818.58元。宏顺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信公司是否有资格对该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2、鉴定程序是否违法?3、中信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造价的鉴定报告是否与省质检二站的检测报告关于现浇板的鉴定相互矛盾?4、中信公司出具加固方案采用碳纤维的加固方式是否有必要?加固单价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1,经审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预决算审核、验证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其颁发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因此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有资格对本院委托的工程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认为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称本次鉴定中其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是在庭审中,反诉被告称,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他们到场,给他们做了笔录,但是其没有签字,鉴定机构让他们摇号,他们到了但是没有摇号。因此,应当视为反诉被告对鉴定程序中权利的放弃,不能视为鉴定过程中侵犯了其权利。李家强、胡如意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3,省质检二站对乙楼的检测报告显示“未发现现浇板出现明显开裂、渗漏现象”,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乙楼维修造价进行评估时,仅仅对梁底板基层处理产生费用进行计算,该梁底板基层处理所对应的工程质量问题为省质检二站对乙楼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部分框架柱(楼梯间短柱)构造措施及现浇板承载力不能满足规范要求”。因此并没有超出省质检二站对质量问题的检测结论。亦没有计算乙楼现浇板开裂维修的费用,因此,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认为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多计算该部分的维修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李家强、胡如意认为在处理楼梯间柱基层处理、梁底板基层处理时,不应当采用碳纤维的加固方式,而应当采用其他加固方式,但鉴定机构称碳纤维的加固方式为现行较为普遍的加固方式,工艺比较先进,加固效果比较好,造价差距不大。后李家强、胡如意认可碳纤维加固的方式,但认为单价较高,其认为单价应为每平方米70元,而鉴定机构认定的加固单价为每平方米240元明显偏高。但是鉴定机构称每平方米240元是市场价,是经过询价后取得中间价位,而李家强、胡如意如果认为碳纤维的加固方式为每平方米为70元,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家强、胡如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依据,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家强、胡如意提出的税金较高,应当按照2008年的税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虽然施工是发生在2008年,而工程的维修尚未进行,维修时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维修时的税费进行计算。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是2015年2月份出具的,其参照2014年的税费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反诉被告认为税费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纳。因宏顺公司与胡如意、李家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宏顺公司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胡如意、李家强签订施工合同,其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且未委托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对工程施工中造成的质量维修费用应承担适当过错责任,本院合理确定为50%,故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应当按照造价报告上载明的所需维修费用2498818.58元的50%即1249409.29元支付给反诉原告蒙城县宏顺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在对工程进行维修时,委托广西华景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维修进行方案设计,支付设计费13.7万元。委托安徽中信咨询造价有限责任进行维修费用的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0万元。上述两项费用,是反诉原告为对该工程进行维修加固处理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亦应当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蒙城县宏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设计费共计2635818.58(2498818.58+137000)元的50%即1317909.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43.27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14343.27元,由反诉原告蒙城县宏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171.64元,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负担57171.64元。反诉被告李家强、胡如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许 林人民陪审员 黄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