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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小刚与徐菊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刚,徐菊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郑小刚。被告徐菊仙。委托代理人郭小红。原告郑小刚诉被告徐菊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刚、被告徐菊仙及委托代理人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刚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为借款人郭跃明提供担保185万元及利息,到期还本付息,现已逾期1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主张债权人权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连带责任18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1万元,合计人民币19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凭证,证明郭跃明借款由被告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徐菊仙辩称,我对借款一点也不知情,我儿子从来没回来讲过,2015年2月28日租赁公司来拖车以后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条是儿子求我写的。我没有还款能力,由法院处理。被告徐菊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菊仙与本案关系人郭跃明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郭跃明11次为他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同时以附有行驶证的车辆提供质押,以上借款均由借款人及郭跃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已按约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后原告发现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系伪造,郭跃明为减轻相关责任,于2015年3月10日对提供担保的上述184.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向郑小刚借的人民币213万元,借期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按月息2%计,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以云南省曲靖市雄业金城佳园A区5幢13层1302房徐菊仙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徐菊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次日,部分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后郭跃明被刑事拘留,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经本院查证,被告名下分别位于本市和云南省曲靖市的四套房屋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日过户给他人。庭审中,原告对借款的利息部分同意从出具借条的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郭跃明多次为他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提供的质押车辆证件虚假,致质押财物无法实现其保证还款的约定,郭跃明从其自身利益考虑,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对所借之款愿意承担归还的责任,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因此,现原告主张由担保人即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8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220元,由被告徐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