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宗士贤与张云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士贤,张云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712号原告宗士贤。委托代理人宗磊。被告张云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南区57栋103室。负责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公司员工。原告宗士贤与被告张云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士贤的委托代理人宗磊、被告张云波、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士贤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苏S3**线上自东向西行驶至双庄牌坊村XX饭店门口时与被告张云波驾驶的黑色轿车擦碰。当时被告张云波的车辆从原告的左后方超车右转,导致原告行驶路线被占,被告张云波车辆擦到原告大衣,原告因此摔倒。原告记住车牌号并呼叫,被告张云波没有反应,后原告拨打110与120。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张云波的车辆停放在其门市门口,该门市与事故现场几米远。但事故发生时有一大货车停在路边,隔在被告车辆停放地点和事故现场中间,阻断了原告的视线,当时天色较晚,原告未及时发现被告张云波的车辆所以报警。交警到场时被告张云波的车辆停放在该门市门口。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02元、营养费210元(10*21)、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18)、护理费1260元(21*60)、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974元(94*21),合计3563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波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走到事故发生地点,我打转向灯向右转弯驶向路边自己的门市。该门市东面停放了一辆9.6米长的货车,我车辆转弯停在货车西面。我在门市待了5-10分钟后又开车送快递单给别人,整个过程10分钟左右。我开车送快递单的时候看到了有人和电瓶车摔倒在地,当时我不知道他因为何原因摔倒,就没有在意。当我送完快递单回来后,有交警来说我碰到了别人,我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事故现场没有路灯,天色黑暗,我转弯时没有发现碰倒人,且我停车时大货车阻断了我的视线,我也没有发现有人倒在路上。我不是逃逸而是没有发现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实际工作情况请求法院调查。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云波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警方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上有被告张云波逃逸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相关条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实际工作情况请求法院调查。我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50分,原告报警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饭店门口时,被一辆从其后面过来向北右转弯尾数为20481的黑色轿车撞倒,后轿车逃逸。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被告张云波所有的苏J×××××号轿车停放在其门市门口,该门市与本案事故发生地间隔有货车一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波接受交警询问,询问笔录内容载明“问: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你在什么地方、干什么?答:下午17点多我开车从双庄汽配城民丰银行回耿车门市,沿徐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我门市东边的桥上就打右转向灯,到门市门口就右转弯把车停在门口,车头朝北停的,我到门市拿物流单子,从门市出来之后,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辆电动车,然后我就开车去三棵树街上送物流单子给夏玉雪,之后我又开车回到门市,到门市看到你们就在门口,后来就来事故大队了。问:你开什么车?答:苏J×××××黑色轿车,车是我自己的,下午都是我一个人开的。问:你第一次回门市右转弯时,有无碰倒后面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答:肯定没有,也没听到异常声音。问:转弯前有无仔细观察右后视镜?答:看着后视镜转弯的,没有看到电动车。问:你是从哪个车道开始转弯的?答:行驶到门市东边桥上我就打右转向灯,从超车道变更路北边的行车道里了,转弯时是从靠北边的行车道里转的,速度不快,最多十码,转过弯就到门市门口了。问:对方和电动车倒在什么位置?答:在我门市门口偏东边有七、八米远,没注意倒在路上还是路外面,离我转弯的地点也有七、八米远。问:你从门市出来,对方躺在地上喊你,你有无听到?答:没有。”2015年1月4日,原告接受交警询问,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为何受伤?答:2014年12月31日下午17时20分,我下班后骑电动车从厂里出来回沙集,沿徐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五岔路口西边的XX饭店门口时,从我后面突然过来一辆轿车。轿车超过我后右拐弯朝北时,轿车把我挤到路北旁,我被挤倒了了。轿车车头朝北停在XX饭店西边五六米远,当时饭店门口西边还有一辆货车,轿车停在货车西边。轿车上下来一个人,没看清男女,我喊他:你怎么开车的,你把我扶起来。他没有回头,好像没事似得,过了有五六分钟,他又出来把车停在货车东边。他出来时我又喊他:你来把我扶起来。我喊了几声他都没有回头看,后来他就开车走了。我打电话通知宗军,让他过来,后来就被120接走了。问:你骑什么电动车?答:踏板式电动车,车上就我一人。问:对方是什么样的轿车?答:黑色轿车,车牌号当时告诉宗军的,现在记不得了,车牌号有字母“J”,轿车上就下来一个男的,是从车左边下来的。问:从轿车上下来的人和后来又开车走的人,是否为同一人?答:不确定,第一次没看清,后来开车的人是三、四十岁男的,1米7左右,蓝色上衣。问:轿车右转弯时有无打转向灯?答:没有,我没看到,他是从我后面过来的,到靠路边的车道转弯的。问:你的电动车、身体和轿车有无接触?答:可能是蹭到我穿的大衣了,电动车和轿车没有碰到。”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160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宿迁市金瑞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宿迁市金瑞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泰康人寿被保险人名单、公安机关事故卷宗、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诉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受损的事实,认定被告张云波在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躲避不及因而受损,被告张云波应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云波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系当事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原告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被告张云波车辆可能擦到原告大衣但未与原告车辆接触,再结合事故发生时天色黑暗事故地点没有路灯、涉诉门市与事故地点间隔有货车及事故后被告张云波停车在自己门市门口,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云波未发觉其与原告发生擦碰,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波停车在门市门口亦不存在想要逃逸的故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被告张云波车辆亦在现场,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602元;2、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1974元(94元/天*21天);5、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1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合计35634元。涉诉苏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购置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士贤3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张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琳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