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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经柯城区三衢路农贸城水果批发市场大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经鉴定,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郑某和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