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刑执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陈小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2015)玉中刑执字第676号罪犯陈小平,男,1991年6月13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玉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民事赔偿1600元(已履行)。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庆兵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5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9月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小平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小平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