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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存希与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存希,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464号原告林存希,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为杭,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4层517。法定代表人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恒,男。原告林存希与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存希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杭、被告新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存希诉称,2014年4月30日,林存希与新马公司签订《风贝儿汽车冷风坐垫销售代理合作合同》,林存希向新马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25万元,相应享有福建省福州市区域内合作经营权。同时新马公司承诺供给林存希风贝儿汽车冷风坐垫系列产品,并确保产品品质。新马公司向林存希提供了宣传册和宣传网站,保证产品具有瞬时降温、航空纳米精致面料、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久晒不烫、主动静音风冷等品质,但此产品根本没有新马公司宣传的产品品质,因此给林存希造成巨大损失。新马公司一系列行为构成商业欺诈,林存希多次向新马公司主张退回代理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新马公司向林存希返还25万元代理费;2、新马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马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法院应驳回林存希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林存希基于新马公司的商业广告宣传到新马公司考察,双方就产品功能、代理方式、费用、交货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作细节,向林存希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说明,林存希完全了解了产品的功能、合作模式后,才签订的代理合同。二、商业广告属于邀约邀请,不属于要约,要约邀请的内容并不当然构成双方合意的内容,新马公司及林存希均未将该商业广告宣传内容纳入合同条款之中,林存希依据商业广告宣传,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其理由不应成立,本案中,新马公司只是在广告中宣传对于产品的降温、面料材料、主动静音风冷等功能进行宣传。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新马公司与林存希均未将商业广告宣传的功能作为合同条款,新马公司对于上述功能的宣传不构成代理合同的内容,林存希无权依据上述功能是否具备主张撤销合同。新马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的宣传属于正常的商业广告宣传,适当的扩大并不等于商业欺诈,林存希要求撤销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林存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投资人及经营者,对于商业广告宣传应具有正确的辨别能力,且认知能力高于消费者,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林存希的投资性质,属于销售者而非使用者的地位来作出判决。本案所设计的产品关键部件经过3C认证,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外观设计和产品关键部位拥有专利技术,具有良好品质,具备产品的实用功能,产品经权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相关标准。合同签订之后,新马公司按照履行发货义务,向林存希发送货物价值为250040元的合格产品,其价格与林存希缴纳的代理费等值,新马公司不负有任何退货的义务。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林存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新马公司(甲方)与林存希(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在双方指定销售区域内,乙方可以以代销、合作销售等市场形式销售风贝尔汽车冷风坐垫等汽车用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25万元,甲方向乙方免费铺货25万元的相关产品和用品,免费铺货的品种及数量在发货时双方协定货品清单,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合作经营区域为福建省福州市。2014年4月30日及5月14日,林存希分两次向新马公司支付代理费共计25万元。2014年5月21日,新马公司向林存希发运风贝尔汽车冷风坐垫产品520套/件(其中FBR-LSD707型28套、FBR-LID01型75套、FBR-LY01型75套、FBR-LZW010型75套、FBR-LGD19(12V)型32套、FBR-LGD18(12V)型35套、FBR-LGD20(12V)型35套、FBR-SRLA003(有线)型25套、FBR-PRLF6(有线)型25套、FBR-PRLF0(有线)型25套、FBR-LAS04型70套、变压器10个、车载点烟器一拖三10个),以上合计价值250040元。另外赠送风贝尔T恤工装4件、风贝尔夏凉帽4件、员工工作牌20个、宣传X展示架4个、风贝尔产品宣传单800份、风贝尔降温剂8个、风贝尔逃生器10个、风贝尔瞌睡宝15个、风贝尔防雾巾20个。另查,新马公司在向林存希提供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坐垫产品宣传资料中声称该产品使用航空纳米高透气纤维、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具有天然的排汗透气功效。在新马公司网页中亦介绍该产品采用航天纳米精致面料、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庭审中,新马公司就诉争产品的面料材质、分子结构及制造方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林存希提交的《代理销售合同》、收据、宣传资料、网页打印件、产品专利查询复印件,新马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托运单、赠送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马公司与林存希在缔约过程中,对合同约定销售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坐垫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新马公司对林存希提交的宣传资料、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新马公司的宣传介绍内容。新马公司的宣传介绍内容虽然并未全部列入双方合同之中,但足以影响林存希就订立合同作出判断,林存希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理销售具有新马公司宣传介绍的性能品质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坐垫产品,而非其他产品。新马公司在向林存希提供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坐垫产品宣传资料中声称该产品使用航空纳米高透气纤维、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具有天然的排汗透气功效,在网页中亦介绍该产品采用航天纳米精致面料、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但庭审中新马公司就此产品的面料材质、分子结构及制造方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新马公司在没有科学鉴定和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虚构了风贝尔汽车冷风坐垫产品使用航空纳米高透气纤维、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的事实,应属欺诈。新马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林存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要件,林存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故对林存希要求撤销《代理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林存希要求新马公司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撤销的后果,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林存希亦应在收回代理费后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产品及赠品返还新马公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林存希与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二、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林存希代理费二十五万元;三、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十五日内,原告林存希返还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风贝尔汽车冷风坐垫产品五百二十套/件(其中FBR-LSD707型二十八套、FBR-LID01型七十五套、FBR-LY01型七十五套、FBR-LZW010型七十五套、FBR-LGD19(12V)型三十二套、FBR-LGD18(12V)型三十五套、FBR-LGD20(12V)型三十五套、FBR-SRLA003(有线)型二十五套、FBR-PRLF6(有线)型二十五套、FBR-PRLF0(有线)型二十五套、FBR-LAS04型七十套、变压器十个、车载点烟器一拖三十个)以及相应赠送产品(风贝尔T恤工装四件、风贝尔夏凉帽四件、员工工作牌二十个、宣传X展示架四个、风贝尔产品宣传单八百份、风贝尔降温剂八个、风贝尔逃生器十个、风贝尔瞌睡宝十五个、风贝尔防雾巾二十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林存希已预交),由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