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阳,假冒国家公务员,通过网上征婚等形式,先后与多名女性交往,并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89,4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与龙某交往过程中,谎称自己是武汉市天天善物业公司的老总,以做工程、没钱发工资等为由,骗得龙某共计人民币64,000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结婚证,分别以投资砍树、老家做房子等为由,骗得柳某共计人民币44,000元。3、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生意上有资金困难为由,骗得余某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药品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吕某人民币100,000元。5、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药品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付某人民币50,000元。6、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与吴某交往过程中,以卖房子没钱办过户手续为由,骗得吴某交通银行卡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并于事后从上述交通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9,400元,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阳,又采取假冒房东,伪造房产证的形式骗取张某租房款人民币4,8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借条;被害人张某、龙某、柳某、余某、吕某、付某、吴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邓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属累犯。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在与龙某交往过程中,以陈阳的名义向龙某实际借款36,000元,64,000元是由高利贷构成。在与柳某两年交往过程中,因双方互有经济往来,柳某的44,000元不能认定为诈骗。在与吕某交往过程中,根本未骗吕某100,000元。在与吴某交往过程中,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2,000元,只是因为被公安机关抓获才未能还款。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阳,假冒国家公务员,通过网上征婚等形式,先后与多名女性交往,并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94,200元。分述如下: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与龙某交往过程中,谎称自己是武汉天天善物业公司老总,以做工程、没钱发工资等为由,骗得龙某共计人民币64,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伪造结婚证,分别以投资砍树、老家做房子等为由,骗得柳某共计人民币44,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以生意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骗得余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药品生意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得付某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与吴某交往过程中,以卖房子没钱办过户手续为由,骗得吴某交通银行卡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事后用交通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9,400元,用招商银行信用卡取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阳,又采取假冒房东,伪造房产证的形式骗取张某租房款人民币4,8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流水、借条;被害人张某、龙某、柳某、余某、付某、吴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证人刘某、邓某、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03)武区刑一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自行辩护的意见,经查,陈某某化名陈阳,与龙某交往时,以做工程、发工资为由,从龙某处以陈阳之名借过钱,但只借款36,000元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与柳某交往过程中,以投资砍树、老家做房子等为由,从柳某处以陈阳之名共计拿款44,000元。陈某某认为双方均有经济往来,而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前述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陈阳之名与吕某交往过程中,吕某将现金100,000元交陈某某。只有报案人吕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陈某某前述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诈骗吕某100,000元的指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张某等六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泉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