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三明尚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洪山、王原妹、徐锡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尚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林洪山,王原妹,徐锡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初字第103号原告:三明尚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怡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洪山,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王原妹,女,汉族,居民,住明溪县。被告:徐锡文,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明尚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洪山、王原妹、徐锡文追偿权纠纷���案中,原告三明尚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三明尚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该案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诉讼的请求,属自愿、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明尚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洪山、王原妹、徐锡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2.50元,由原告三明尚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洪 明 群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