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保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韩德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韩德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20号申请人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南果园街8号。法定代表人韩树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胜龙,男,1972年9月3日生,该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孟宪武,男,1967年9月23日生,该公司车间主任,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申请人韩德明,男,1976年11月24日生,松江有色金属公司计划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人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英汉撤销仲裁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胜龙、孟宪武,被申请人韩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保利公司诉称:1、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的请求事项,违反了法定的程序。2、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综上,保利公司申请撤销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韩德明辩称: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保利公司的申请。保利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A1.会议纪要和决议,拟证明韩德明在工作期间存在失误,公司作出罚款决定。经质证,韩德明对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4年7月25日时,韩德明还在职,不知道召开这个会议。参会人员中,孟宪武、张忠颖、王志诚、赵欣欣,韩德明不认识,当时孟宪武还没在公司,该证据是伪造的。韩德明从事计划员工作,的工作职责与产品质量、管理和技术。韩德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B1.采购申请,拟证明韩德明于2014年6月28日到保利公司工作。证据B2.资料交接,拟证明韩德明于2014年8月1日离职。证据B3.计划员职责,拟证明韩德明的岗位和工资标准。经质证,保利公司对韩德明提供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证据B1、B2证明不了韩德明的入职和离职时间,证据B3证明不了韩德明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本院经审查确认:2014年6月28日,韩德明由保利公司时任厂长欧英汉招聘,在保利公司担任计划员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利公司计划员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韩德明在保利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2日,保利公司未向韩德明支付2014年7月及8月1日至2日的工资,未为韩德明缴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14年11月27日,韩德明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利公司给付2014年7月、8月1日至2日的工资4,266.70元,缴纳2014年7月的社保费。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赔偿,共计1,066.10元。2014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保利公司支付韩德明2014年7月及8月1日的工资4,183.90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保利公司为韩德明缴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三、驳回韩德明的其它申诉请求。保利公司不服,以仲裁裁决超出了请求事项,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保利公司未向韩德明支付2014年7月、2014年8月1日至2日的工资及未为韩德明缴纳2014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事实清楚,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对韩德明请求裁决的事项享有管辖权,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韩德明没有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内容没有超出韩德明的请求范围,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综上所述,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保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保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人民陪审员 刘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