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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与被告海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王翠霞,蔡江,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辛,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日成,男,汉族。被告王翠霞,女,汉族。被告蔡江,男,汉族。被告李霞,女,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航信托公司)与被告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庆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正公司)、周日成、王翠霞、蔡江、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曾悦,被告海庆公司、海正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被告周日成、王翠霞、蔡江、李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信托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庆公司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中航信托天顺1029号海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资金用于向其发放6000万元信托贷款,同时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海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海庆公司基于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周日成、蔡江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海庆公司因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翠霞与周日成、被告李霞与蔡江均系夫妻关系。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贷款后,被告海庆公司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庆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海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372.17万元,合计6372.17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3、海正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海庆公司上述债务。4、被告周日成、王翠霞、蔡江、李霞对被告海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律师费70万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海庆公司、海正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海庆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情况属实,借款本金属实。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正公司对本案进行担保属实。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被告周日成、王翠霞、蔡江、李霞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海庆公司的信托贷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原、被告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还处于合法有效的阶段,虽被告海庆公司有延期支付利息的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2、本案中既有抵押物,也有保证人,按照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应先由抵押人先清偿,保证人的保证在后。3、王翠霞、李霞虽分别与周日成、蔡江是夫妻关系,但本案与王翠霞、李霞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翠霞、李霞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要求王翠霞、李霞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解除信托贷款合同法律依据不足,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所有被告的诉讼请求。4、我们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生,付款人不是中航信托公司,不应支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证据一:《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编号:AVICTC2013X0787-2)。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庆公司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中航信托·天顺1029号海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信托资金向其发放6000万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7.7%,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证据二:《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编号:AVICTC2013X0787-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海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海庆公司基于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编号:AVICTC2013X0787-4、AVICTC2013X0787-5)。证明:被告周日成、蔡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海庆公司因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翠霞、李霞也分别在合同中签字。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王翠霞与周日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霞与蔡江系夫妻关系。证据五:借款借据1份、进账单1份、借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海庆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的信托贷款。证据六:关于海庆公司结欠利息的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海庆公司欠付原告借款利息372.17万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万元。被告海庆公司、海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十条的违约责任中,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和救济措施有约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延期支付利息原告就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过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房屋他项权证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有原告的盖章,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律师费过高请法院综合评判。被告周日成、王翠霞、蔡江、李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一个情况说明,和被告海庆公司、海正公司的代理人意见一致,逾期支付利息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我们持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作一个说明,王翠霞、李霞均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而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且6000万的贷款也是专款专用,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向王翠霞、李霞主张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进账单有异议,原告是否真实向被告海庆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我们持有异议,被告海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处于羁押状态,出票人和收款人是一个书写笔迹,转账的金额和付项款是另外一个书写笔迹。对证据六结息情况说明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上面除了利息还有罚息,且利息还进行了调整,我们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罚息违背公平原则。对证据七同意由法院综合评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核对原件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除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证明事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外,其他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海庆公司、海正公司、周日成、王翠霞、蔡江、李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海庆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中航信托·天顺1029号海庆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AVICTC2013X0787-2。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需求。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7.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并从逾期之日起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算,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周日成、蔡江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海正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将本合同附件2“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属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的10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解除本合同等。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即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附件2为抵押物清单。同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海正公司(抵押人)签订了《中航信托·天顺1029号海庆单一资金信托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AVICTC2013X0787-3,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其种类为信托贷款,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抵押财产为抵押人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位于九江市湖口县台山新区海正明珠小区的房屋产权,抵押财产为抵押人合法所有,具体情况见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中对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间未填写具体时间(仅在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时填写,不影响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抵押权的享有及实现。若上述期限届满,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未全部清偿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并且抵押登记注销后止)。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清单明确抵押物为位于湖口县城台山新区(海正明珠)12幢A01-A08、22幢M01、17幢A09-A12、B07-B08,权属证书编号为:湖房权证字第20130864—201308**号;位于台山大道北侧海正明珠2#M01、2#M02、2#M03,权属证书编号为:湖房权证字第S12011141—S120111**号;11栋A08—A14、10栋A01—A04、4栋A07、B07、A11,权属证书编号为:湖房权证字第S12010918—S120109**号,建筑面积共计10284.36平方米的房屋。以上房产均在湖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字第T201309**号。被告周日成、蔡江分别与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中航信托·天顺1029号海庆单一资金信托自然人保证合同Ⅰ》、《中航信托·天顺1029号海庆单一资金信托自然人保证合同Ⅱ》,合同编号为:AVICTC2013X0787-4、AVICTC2013X0787-5,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其种类为信托贷款,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合同保证责任中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王翠霞、李霞作为保证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航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海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海庆公司向中航信托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之后,海庆公司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后,从2014年3月21日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甲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乙方)和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纠纷,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70万元,三方同意该笔费用由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2015年2月15日,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律师费用。被告周日成与王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江与李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以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航信托公司依约向海庆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6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本案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是2015年12月25日,但借款人海庆公司自收到发放的款项后除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外,之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信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属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解除合同”之约定,中航信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海庆公司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海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人民币6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从被告海庆公司未支付利息之日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计算。被告海正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口县城台山新区(海正明珠)12幢A01-A08、22幢M01、17幢A09-A12、B07-B08;位于台山大道北侧海正明珠2#M01、2#M02、2#M03、11栋A08—A14、10栋A01—A04、4栋A07、B07、A11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所欠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根据《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周日成、蔡江对海庆公司的债务在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范围内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周日成、蔡江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翠霞、李霞是作为周日成、蔡江的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故中航信托公司要求王翠霞、李霞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各保证人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可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中航信托公司要求周日成、蔡江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信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海庆公司承担,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代中航信托公司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70万元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参考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工作量等情况,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万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VICTC2013X0787-2的《中航信托·天顺1029号海庆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二、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三、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四、周日成、蔡江对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口县城台山新区(海正明珠)12幢A01-A08、22幢M01、17幢A09-A12、B07-B08,[权属证书编号为:湖房权证字第20130864—201308**号];坐落于台山大道北侧海正明珠2#M01、2#M02、2#M03,[权属证书编号为:湖房权证字第S12011141—S120111**号];11栋A08—A14、10栋A01—A04、4栋A07、B07、A11,[权属证书编号为:湖房权证字第S12010918—S120109**号],建筑面积共计10284.36平方米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字第T201309**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全部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蔡江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9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68909元,由江西海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蔡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玉东审判员  肖玉华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