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孟凡华与唐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华,唐宏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孟凡华。被告唐宏喜。原告孟凡华与被告唐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华诉称,2015年1月21日11时40分,被告唐宏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与308县道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交警部门支取了由原告交付的4000元中的3000元。此后,被告不再露面,且未提供相关治疗证据材料,进而导致原告无法进行保险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元并返还原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唐宏喜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唐宏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与308县道交叉路口,遇原告孟凡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月21日,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唐宏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给被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款存支明细卡、委托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宏喜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凡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据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修理费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宏喜对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因其未能投保,故被告唐宏喜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他损失1100元(3100元-2000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当承担77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770元。对于原告已垫付被告3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被告所收原告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唐宏喜经本院先后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凡华2770元;二、被告唐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凡华3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孟凡华负担50元,被告唐宏喜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