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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与廖雅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廖雅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高书林。委托代理人刘亚婷,女,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琳琳,女,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廖雅琴,女,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原告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尚百货公司)诉被告廖雅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婷、徐琳琳,被告廖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尚百货公司诉称,廖雅琴于2011年3月3日入职君尚百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止。廖雅琴离职前在君尚百货公司担任租赁分部品类经理。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廖雅琴属于休假。君尚百货公司安排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上班,但廖雅琴在休假结束后没有按时回公司上班,也没有主动向公司说明情况。直至2014年10月7日,廖雅琴才返回君尚百货公司上班。廖雅琴返回公司后,君尚百货公司多次要求廖雅琴提供病休证明,但廖雅琴称没有病休证明。后君尚百货公司以廖雅琴无故旷工6天为由解雇廖雅琴,并在2014年10月10日向廖雅琴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君尚百货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君尚百货公司合法解雇廖雅琴;2、君尚百货公司无需向廖雅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廖雅琴辩称,君尚百货公司是违法解雇廖雅琴,廖雅琴要求君尚百货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廖雅琴于2011年3月3日入职君尚百货公司工作,担任租赁品类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廖雅琴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生活补贴、工龄工资等项目构成,君尚百货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廖雅琴支付上个月工资。2014年9月26日,廖雅琴向君尚百货公司申请休假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廖雅琴没有上班。2014年10月7日至10月9日期间,廖雅琴正常上班。2014年10月9日,君尚百货公司以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10月6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雇廖雅琴。庭审中,君尚百货公司与廖雅琴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廖雅琴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137.37元。后廖雅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君尚百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175.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404.24元。2014年12月3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城庭案字[2014]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廖雅琴与君尚百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君尚百货公司向廖雅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402.96元;三、驳回廖雅琴的其他申诉请求。君尚百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君尚百货公司解雇廖雅琴是否合法,双方存有争议。君尚百货公司称,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连续旷工6天,君尚百货公司根据员工奖惩管理规范第14页考勤一栏旷工员工处理规定中第3条“旷工两天(含)以上,减100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雇廖雅琴,属于合法解雇,故不同意向廖雅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君尚百货公司对此提供一份员工奖惩管理规范予以证明。廖雅琴对君尚百货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管理规范没有异议,但廖雅琴认为,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不存在旷工。廖雅琴称,廖雅琴在2014年9月26日休假前,君尚百货公司已通知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6日期间每天均要上班,并通知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是上晚班(晚班自下午3点至晚上10点或10点30分);廖雅琴在2014年9月26日休假时已回到湖北老家,并打算于2014年9月30日晚上启程回东莞、2014年10月1日下午正常上班;后由于廖雅琴于2014年9月30日生病,无法回原告处上班,故廖雅琴没有按照原定时间回东莞;2014年9月30日当天,廖雅琴没有向君尚百货公司请假;2014年10月1日下午2点左右,君尚百货公司的员工打电话询问廖雅琴何时上班时,廖雅琴答复称因病无法回公司上班,要求该员工代廖雅琴请假;2014年10月1日下午2点37分,廖雅琴以身体不适、无法买到回东莞的火车票为由,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其直接上司刘桂兰请假,但刘桂兰回复称无权审批廖雅琴的请假,并要求廖雅琴回公司后按公司规定处理;2014年10月6日,廖雅琴本应上班,但廖雅琴与同事私下协商后调班,故廖雅琴在2014年10月6日没有上班,也未将调班情况告知君尚百货公司;2014年10月7日,廖雅琴回君尚百货公司上班,没有向君尚百货公司补交请假手续,也没有向君尚百货公司提交病历资料;2014年10月8日,廖雅琴向君尚百货公司提交补假申请,并在补假流程中申请2014年10月4日及2014年10月5日休年假2天,没有对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2014年10月6日申请补假;2014年10月9日,君尚百货公司通知解雇廖雅琴;故廖雅琴主张本案是君尚百货公司违法解雇廖雅琴,要求君尚百货公司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君尚百货公司确认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下午14点27分有以微信方式请假,并提供了手机微信照片予以证明。该微信照片的内容显示廖雅琴“十一车票均需提前二十天预定,现无法购买到回程火车票,加之本人回家后身体不适,目前需在家休养,工作交接给各位同事”为由请假,但没有说明假期性质及请假天数;君尚百货公司的员工在当天下午16点16分回复廖雅琴,称“我现也没权限审批你的请假,回来再按公司条款处理了,注意身体”。廖雅琴对该微信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君尚百货公司认为,由于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均没有上班,君尚百货公司安排他人在该期间上班,故不确认廖雅琴在2014年10月6日有与他人调班的事实。庭审中,对于君尚百货公司的请假流程及补假流程,君尚百货公司与廖雅琴存在争议。君尚百货公司称,君尚百货公司考勤管理细则第5.1条明确规定,请病假需要在网上提出审批流程,××休证明、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及打印好的请假审批流程等材料交给公司综合分部的工作人员,如果请假在5天以下,由所属分部经理审批后,再由综合分部的内勤进行审核。如果请假在5天以上,由所属分部经理审批后,再给部门总监审批,最后再给综合分部的内勤进行审核;若有紧急情况需要请病假的,需在当日上班后30分钟内,由本人或家属直接通知上级,并在24小时内到所在部门补办请假手续,请假手续同上。君尚百货公司考勤管理细则第5.2条明确规定了请事假的流程,审批手续与上述病假手续一致;若是事后补假的,需在当日上班前直接通知所属直接上级,并在24小时内到所在部门补办请假手续,请假手续同上。君尚百货公司称,无论请病假还是请事假,没有请假流程的均视为旷工。君尚百货公司对此提供考勤管理细则、职工代表大会资料、网上公示资料的截图、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廖雅琴对君尚百货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君尚百货公司公司实际执行的请假手续流程与考勤管理细则规定的手续流程不同。廖雅琴称,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员工在平时会因加班而没有休息,故员工的病假、事假均可抵扣员工应享受的补休,有时则会抵扣年休假;君尚百货公司实际操作的请假流程是先由员工在网上提交请假流程申请,君尚百货公司同意员工的请假并在网上审批完毕后,员工才需要将病历资料等材料与打印出来的已审批完毕的流程交给公司的内勤工作人员,即君尚百货公司在没有收到员工的病历资料前会先行在网上对于员工的病假申请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批;补假手续则一般是待员工回到公司后,先由分部考勤负责人向公司提交网上补假申请流程,君尚百货公司没有规定补假手续的办理时限;但无论是补病假还是事假,员工均无需在事后申请补假时提交任何病历资料。廖雅琴对此提交手机微信照片、申请补休流程表予以证明。其中,手机微信照片显示,廖雅琴在平时因身体不适向君尚百货公司请假时,均注明“补休”,并说明补休天数。申请补休流程表显示,2014年9月30日,君尚百货公司的员工刘晓梅申请在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6日休年假、2014年10月7日补休,并注明廖雅琴在2014年9月27日至9月29日期间休年假,此次申请已获得审批通过。君尚百货公司对廖雅琴提供的该部分证据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根据考勤明细管理细则第4.3.4.4及第5.12.2的相关规定,员工在休息日上班或其他时间加班的可以安排补休,补休属于特假;员工在因事需要请假时,由君尚百货公司根据工作安排的情况决定是否将该员工的事假用于抵扣特假;且特假与病假、事假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庭审中,廖雅琴明确其在2014年10月1日是××而向君尚百货公司申请补休,不是请病假,也不是请事假。另查明,君尚百货公司提供一份廖雅琴在2014年10月8日提交的休年假申请,其内容显示廖雅琴的请假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上午至2014年10月5日下午,请假两天,请假类型为事假,详细事由一栏注明“剩年假2天,10月4日、10月5日休年假2天”;2014年10月10日,君尚百货公司的部门经理刘桂兰驳回了廖雅琴的请假申请,理由是“按沟通意见处理”。廖雅琴对该份网上请假申请没有异议,并称由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属于法定节假日期间,若廖雅琴需要休息的,则无需向君尚百货公司申请请假,故廖雅琴在2014年10月8日的休假流程中没有提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假期性质情况。另,君尚百货申请廖雅琴的上司刘桂兰出庭作证,刘桂兰作证时称,若员工有加班的,可以安排补休;事假或病假不能用于抵扣补休假期;若员工需要补休的,需先提出申请,补休假期的流程与病假、事假的审批流程不同;请病假则需在事后补交病历资料;员工临时有事需请假时,应说明请假性质、请假天数等;员工若使用年休假抵扣请假时,则应在请假时口头说明用年休假抵扣;补休与特假不同,总经理级别才有特假。刘桂兰还称,根据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发送的微信内容,刘桂兰判断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应是请病假。以上事实,有君尚百货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办公例会记录、排班电子邮件及排班表、微信照片、考勤记录、请假申请、通话录音资料、网页截图、事情经过、工牌、员工奖惩管理规范、考勤管理细则及职工代表大会资料、公司规章制度的网页截图、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台帐及工资签收确认表、证人某某,廖雅琴提供的微信照片、违纪处理、补休申请,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廖雅琴在君尚百货公司工作,由君尚百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君尚百货公司与廖雅琴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君尚百货公司解雇廖雅琴是否合法。根据廖雅琴与君尚百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君尚百货公司是因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没有上班而主张廖雅琴属于旷工,故决定解雇廖雅琴。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没有上班是否属于旷工。本院认为,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没有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廖雅琴的陈述,廖雅琴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属于正常休假,廖雅琴确认其在2014年9月26日休假前已经清楚知道其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每天均需要上班,因此,廖雅琴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回到东莞。现廖雅琴称其在2014年9月30日××而无法回到东莞上班,但廖雅琴确认在2014年9月30日没有主动向君尚百货公司请假,直至2014年10月1日君尚百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廖雅琴何时回公司上班时,廖雅琴才向该工作人员称其因病需要请假。因此,廖雅琴没有在2014年9月30日生病时及时主动向君尚百货公司请假,该行为必然会影响君尚百货公司的工作安排。其次,廖雅琴称君尚百货公司实际执行的请假手续与考勤管理细则中规定的手续不同,并提供了廖雅琴在2014年9月30日前请假的微信照片予以证明。但君尚百货公司对该些微信照片不予确认,且廖雅琴没有证据证明该微信照片的来源,故本院对廖雅琴提供的该些微信照片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该些微信照片的内容属实,从该些微信照片的内容可以看出,廖雅琴平时以微信方式请假时均是提前请假,并有说明请假性质为“补休”以及明确请假天数。但在本案中,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请假时没有说明请假性质、也没有说明请假天数,因此,单凭该些微信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君尚百货公司实际执行的请假手续与考勤管理细则中规定的手续不同,廖雅琴应当严格按照考勤管理细则的规定向君尚百货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否则,君尚百货公司有理由相信廖雅琴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班。再者,廖雅琴称,病假及事假均可以使用年休假及补休假进行抵扣,即使廖雅琴该陈述属实,本院认为,若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请病假时有意用该假期抵扣年休假或补休假的,其应当在请假时说明抵扣假期的性质及抵扣天数。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微信请假时没有说明请假天数、也没有说明请假性质及抵扣假期情况,因此,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的请假不能用于抵扣其他性质的假期。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向君尚百货公司说明的请假理由是“身体不适”及“无法购买到火车票”,因此,从该请假理由来看,廖雅琴应当是请病假。廖雅琴的主管已在当天回复廖雅琴称无权审批廖雅琴的请假,需廖雅琴回公司后按规章制度处理,因此,廖雅琴应当在回到君尚百货公司后按照相关的病假规定补办请病假的流程。根据廖雅琴与君尚百货公司双方确认的考勤管理细则第5.1条关于请病假的规定,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是××请假的,××休证明、病历记录及补办请假流程。但廖雅琴确认的2014年10月8日补办请假申请显示,廖雅琴没有对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2014年10月6日的请假补交申请,也没有如实补办病假手续,而是在补假申请中将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5日的请假申请为年休假,与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微信请假时陈述的理由不符,且廖雅琴确认其自2014年10月7日回到君尚百货公司后没有向君尚百货公司提交相应的病历。因此,本院认为,由于廖雅琴在2014年10月8日补交请假申请的内容与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请假时陈述的理由不符,且廖雅琴在2014年10月9日之前没有向君尚百货公司提供病历资料的事实,君尚百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君尚百货公司以此为由解雇廖雅琴,符合员工奖惩管理规范的规定。最后,廖雅琴称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属于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休假是无需补交请假申请。本院认为,廖雅琴清楚知道君尚百货公司已安排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上班,因此,廖雅琴在此期间若需休息的,应当办理正常的请假手续,否则,将会给君尚百货公司的工作安排造成混乱。故对廖雅琴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廖雅琴称其在2014年10月6日已自行与其他同事调班,故廖雅琴在2014年10月6日休息、2014年10月7日上班,但廖雅琴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自行调班的事实,且廖雅琴确认其没有将此次调班一事告知君尚百货公司,因此,结合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均没有上班的事实,君尚百货公司有理由相信廖雅琴在2014年10月6日属于旷工。故对廖雅琴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廖雅琴没有按照君尚百货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或补假手续,君尚百货公司有理由相信廖雅琴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属于旷工,君尚百货公司以此为由解雇廖雅琴,符合员工奖惩管理规范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雇。君尚百货公司请求无需向廖雅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402.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雅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确认原告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廖雅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3402.96元。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东莞市君尚百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廖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铮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