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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中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籍贯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民警,无前科。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字(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蒙J708**号小轿车,沿某镇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西门对面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到,随后被告人郝某某在停车过程中与郭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蹭到了刘某停在道牙上的蒙A8V2**号小轿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车均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村委会及村民请愿书;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72号);6、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调处,赔偿受害人郭某某电动车损失费9000元;赔偿受害人刘某小轿车损失费800元;并与受害人李某某达成175000元的赔偿协议,三受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合理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