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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96744-6。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原告鲁ADXX**车在保定市北二环自西向东行驶中与王志东驾驶的冀F0KX**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发后,原告及时报知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因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43777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单方委托,勘验也是时隔半年,其评估材料未经被告质证,且评估数额超出合理的范围,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缺陷,被告要求重新评估,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XX与胡呈荣签订协议,胡呈荣以45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鲁ADXX**车奔驰小型越野车客车转让给原告XX,双方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014年4月8日原告将鲁ADXX**在被告处投保765000元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盗抢险、乘座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5月10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鲁ADXX**车在保定市北二环自西向东至红山庄园小区前与同向行驶的王志东驾驶的冀F0KX**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六大队第6005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东无责任。经保定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XX的鲁ADXX**车辆估损金额为323987元,公估费19440元。施救费为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停车场定额发票四张,合计金额350元。原告以被告拒绝赔付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437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为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公司也不在法院名目内,请求重新鉴定。同时被告对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停车场定额发票做为施救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本、行车证、车辆交强险保单、车辆商业险保单、被告的收取保险费发票一张、河北增值税普通修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后,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诚实信用的履行。原告提供了鲁ADXX**车辆估损金额为32398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保定市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协调保险理赔事务的单位,其委托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该公估报告非原告单方委托,对被告提交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请求按公估公司的估损金额为32398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予以支持。公估费19440元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当事人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合理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XX车辆保险赔偿金323987元,公估费1944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343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即32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