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武××驾驶津K×××××号“XX”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XX街津南区国税局双港镇税务所门前时,因躲避行人,向左打轮误踩油门后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左侧与天津市河西区居民何××驾驶的津E×××××号“XX”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后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河西区居民王二X和王一X相撞,后车前部左侧与津南区居民马××驾驶的津H×××××号“XX”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王二X、王一X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使王二X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呼吸循环衰竭、左眼球钝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鼻骨骨折;王一X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外踝骨折、头皮裂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后王二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一X的损伤目前不构成重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王二X、王一X、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赔偿王二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马××车辆损失人民币2800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何××、马××、刘××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武××、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王二X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王一X损伤程度鉴定,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补充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武××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张 兵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