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志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已判)、罗某某(已判)夫妻以被害人王某西猥亵了女儿王某为由,将被害人王某西控制在芙蓉苑小区廉租房1栋1楼1号的房间内并多次对王某西进行殴打,要挟其承认猥亵过王某,并写一份认错书,被害人王某西不同意。2014年1月30日凌晨,王某某伙同罗某某将王某西带至大邑县晋原镇鹤翔大道48号机械厂家属楼王某旭(已判)的暂住地。王某某、罗某某伙同王某旭及被告人文某某再次对王某西进行殴打,要求被害人书面认错并支付5万元的心理治疗费。被害人王某西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写下了一份认错书并在认错书内承诺支付五万元的心理治疗费。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西带回芙蓉苑小区廉租房1栋1楼1号家中,并将王某西关在一小寝室内。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西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西书写的认错书,文某某的户籍信息,同案犯王某某、罗某某、王某旭判决书即本院(2014)大邑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某、罗某某、王某旭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西的陈述,证人王某虎、王某秀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被告人文某某亦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锡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