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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光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泸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江阳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佰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受朋友邀约,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英皇728”KTV娱乐时,因与被害人邢某某的朋友李某丙发生纠纷,双方各自邀约朋友帮忙。被告人杨某某邀约了徐某某、李某丁、刘某甲等人,被害人邢某某邀约了梁某某、吴某某等人。次日凌晨,双方人员聚集在“英皇728”KTV门口准备斗殴,经朋友规劝,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准备离开,被害人邢某某见状,即持刀追砍杨某某等人,但在追砍杨某某等人时不慎摔倒。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见状,即冲上前对邢某某实施殴打和持刀砍杀,致邢某某腹部、腰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受害人有过错,先用刀追砍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改判其免于刑事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杨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杨某某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婧审判员 李瑞亮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