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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XX,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债务纠纷,为了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刘某某从长沙带至湘潭。从2014年3月26日至4月2日,被告人王某委托肖某(在逃)安排人员将被害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长株潭大市场附近的幸福宾馆和凤形宾馆内,除白天由两人陪同被害人刘某某外出吃饭和筹款,其余时间均将被害人刘某某控制于宾馆房间内,夜间则用床铺将房门堵住的方式防止被害人刘某某外逃,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协商债务未果的情况下,持打火机、车钥匙砸打刘某某背部、右手臂等处,并言语威胁必须还款。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宾馆房内窗户处求救被群众发现并举报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将被害人刘某某解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XX辩称:1、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害仅属于一般肢体冲突,没有造成轻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刑法意义上本罪的具有殴打情节;2、被告人王某不是本案的主要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主犯;3、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积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债务纠纷,为了索要欠款,将被害人刘某某从长沙带至湘潭。从2014年3月26日至4月2日,被告人王某授意肖某(在逃)安排人员将被害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长株潭大市场附近的幸福宾馆、凤形宾馆和昭山壹号大酒店内,除白天由两人陪同被害人刘某某外出吃饭和筹款,其余时间均将被害人刘某某控制于宾馆房间内,夜间则用床铺将房门堵住的方式防止被害人刘某某外逃,4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协商欠款未果的情况下,持打火机、车钥匙砸打刘某某背部、右手臂等处,并言语威胁必须还款。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宾馆房内窗户处求救被群众发现并举报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民警将被害人刘某某解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与被告人王某存在经济纠纷被被告人王某叫人非法拘禁的具体事实经过;3、证人冯某某、宋某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曾被肖某叫过来看守被害人刘某某及看守被害人刘某某的具体时间、经过等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与看守被害人刘某某的冯某某、何某、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5、宾馆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退房结账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控制在凤形宾馆和昭山壹号大酒店的具体时间等事实;6、(潭)公(法)鉴(伤)字(2014)0274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及参与非法拘禁的沈某、肖某、何某的辨认情况,何某、宋某某、冯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刘某某及参与非法拘禁的其他人员及相互之间的辨认情况;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日在昭山壹号大酒店8508号房间解救被害人刘某某,并当场抓获看守人员冯某某、宋某某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其授意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取债务授意他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尽管被告人王某不是非法拘禁的具体实施者,但其系整个非法拘禁的主导者,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对辩护人XX称被告人王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XX辩称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害仅属于肢体接触,并未构成轻微伤以上结果,故本案不构成刑法意义上本罪的具有殴打情节。经查,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何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刘某某具有殴打的事实确实存在,虽然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尚未构成轻微伤,但非法拘禁罪中的殴打情节的构成,并不以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微伤以上的结果为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XX称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悔罪积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