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岳宏亮与阴立禄、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宏亮,阴立禄,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2号原告岳宏亮。委托代理人王生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立禄。被告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义棠镇义棠村。法定代表人赵尚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建武,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宏亮诉被告阴立禄、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第三人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德、被告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立福、第三人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立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宏亮诉称,2012年4月至6月,经在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的我村村民裴世昌介绍,按照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的要求给其办公楼、公寓楼、食堂安装了地暖,修理了自来水及上下水管道,完工后双方结算应支付我酬金8万元整,但该公司因资金困难未予支付,后多次催要均因各种原因未果。2013年3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阴立禄等将股权转让于赵尚庭、房春萍。2013年4月2日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1、阴立禄辞去该公司一切职务;2、吸收赵尚庭、房春萍为本公司新股东;3、选举赵尚庭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即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3日经介休市工商局核准介休新立碳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阴立禄变更为赵尚庭;2013年4月17日又将新立炭素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2013年3月24日,该公司转让双方与第三人在3月22日签署三方“会议纪要”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法律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新立碳素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应在介休市新立碳素有限公司与清算组的鉴证下由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各债权人,依照他们约定,介休市新立碳素有限公司欠我的80000元应由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于我,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尚未支付。经找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反映,也未达到解决,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特据此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给其办公楼、公寓楼、食堂安装地暖、修理自来水及上、下水管道所拖欠的酬金80000元整;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应追加阴立禄为被告,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近年来,由于原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介休市义棠镇政府为寻求解决途径,联系到介休市宝源建材公司董事长赵尚庭协调,赵尚庭考虑到社会的稳定大局,经介休市人民政府同意,由赵尚庭对原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进行收购。在义棠镇政府的撮合下,2013年3月22日,义棠镇政府、宝源建材公司董事长赵尚庭、原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董事长阴立禄三方及有关代表签署了公司收购的《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2013年3月24日、2013年9月10日赵尚庭与原公司股东阴立禄在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鉴证下签订了《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介休新立碳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依据协议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董事长阴立禄全权负责解决公司全部债务问题,并保证不遗留任何问题”。并且双方同意由义棠镇政府组建清算组,并根据转让方提供的公司债权、债务明细表,在义棠镇政府的鉴证下,受让方协助其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原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董事长阴立禄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在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原新立碳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在《山西日报》刊登了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公告:“…逾期不申报,后果自负”,依该公告,原告在明知公告债权的情况下而逾期不申报债权,视为对自己的债权的放弃。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原告所诉的8000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经查原介休市新立碳素有限公司在财务移交中账面没有体现此户(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也没有任何手续。即便原告主张的80000元工程款系合法债权,也应由原介休市新立碳素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阴立禄来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其在2012年6月左右给原告搞过工程,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供在过去两年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阴立禄未递交答辩状。第三人介休市义棠人民政府辩称,一、不具有给付原告八万元报酬的法定义务。介休市义棠镇政府参与该事宜是为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处理,原告主张的八万元受益人是本案的被告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应由其给付。二、新立碳素公司不是破产,不是解散,只是一个股权转让,公司还是存在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况下存在的清算问题。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不能因为义棠镇政府的参与免除其义务。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的公告对一般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主张的八万元,外欠债务明细表如果属实,这个一般债权,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介休新立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立禄将股权转让于赵尚庭、房春萍,2013年4月3日,介休新立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阴立禄变更为赵尚庭,2013年4月17日又将新立碳素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由阴立禄、阴光亮(简称为合同甲方)与赵尚庭、房春萍(简称合同乙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去该公司现场清点机器设备、库存及其它资产,并作出移交记录,并且甲方须提供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及债权、债务明细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乙双方共同以公司名义,在省级报刊刊登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公告。然后,根据甲方提供的公司债务明细表,由甲、乙双方及清算组共同与各债权人分别逐户签订还款合同。签订还款合同三日后,在甲方与清算组的鉴证下,由乙方直接给付各债权人。”合同所指“清算组”实际为鉴证方介休市义棠人民政府。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并由鉴证方第三人盖有公章。2013年3月25日,原介休新立碳素有限公司提供了往来外欠表,共3页,由单位负责人阴立禄签字,并盖有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公章。外欠表第二页第三十行载明:单位名称“岳”,外欠金额80000元2014年11月,阴立禄出具了证明,载明:该新立公司于2013年4月股权转让为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在新立公司往来清欠表中第二页第三十行中所欠姓“岳”的债务就是东堡村村民岳宏亮安地暧、上下水工程款捌万元整。该证明由被告阴立禄签字。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给其办公楼、公寓楼、食堂安装地暖、修理自来水及上、下水管道所拖欠的酬金80000元整;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3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二页中注明:本协议签订后由甲乙双方共同以公司名义在省级报刊刊登公告,根据明细表由甲、乙双方及清算组分别、逐户签订还款合同,由赵尚庭直接给付岳宏亮。2、2013年4月2日,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二份,证明阴立禄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于赵尚庭、房春萍。3、2013年4月2日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阴立禄辞去该公司一切职务;吸收赵尚庭、房春萍为本公司新股东;选举赵尚庭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即为法定代表人。4、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尚庭申请书一份。5、介休市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6、新立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阴立禄变更为赵尚庭的营业执照二份。7、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变更名为“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以及核准通知书各一份共计五份。8、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制作的外欠债务明细表一份,第二页所欠姓“岳”的债务八万元就是欠岳宏亮的八万元。9、原新立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立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述所欠债务的归属。被告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对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制作的外欠债务明细表一份,因没有原告“岳宏亮”的名字;原新立炭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立禄证明材料一份,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阴立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确实是介休新立碳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债权债务就应当清楚,不应当再出证明;阴立禄应出庭证明本案事实,否则该证据无效。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岳宏亮的债务不予认可。公司变更是三方共同组成清算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向清算组主张过债权,否则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8关于公司变更的无异议,上面所说的清算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清算组,股权转让不属于破产或解散,这是一种不规范的写法。第三人当时出面只是为了化解矛盾,稳定社会,赵尚庭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接受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的。对于外欠明细表请法庭核实,阴立禄的证明请法庭庭后与阴立禄本人核实,若核实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被告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岳宏亮。庭审后,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阴立禄到庭进行了询问核实,被告阴立禄认可外欠表中第二页第三十行所载明“岳”即为原告岳宏亮。当时,记不起原告名字,故只写了原告的姓氏。该笔债务系原告为原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职工宿舍修理地暧、安上下水的工程款。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司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依法承继。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故原介休市新立炭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由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承继。原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向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递交的2013年3月25日清欠表中,载明欠“岳”80000元,庭后经本院审核,原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阴立禄对此笔债务认可债权人为原告岳宏亮,称该债务为加工原公司办公楼、职工食堂等地暧,上下水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债务为合法债务,本院应予认定。第三人介休市义棠镇人民政府在原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为“清算组”,因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未经解散清算,而是由其直接变更为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故其对原告的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故对被告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要第三人介休市义棠镇承担责任的抗辩予以驳回。被告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主张债权已过诉时效抗辩,因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制作的清欠表中载明了原告的债权,之后由介休新立炭素有限公司经第三人鉴证向被告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递交了该清欠表,2013年3月25日之后,被告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才接受该笔债务,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帅峰炭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宏亮工程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西帅峰碳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代审 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源: